(2013)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雄诉被告黄雨志、黎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雄,黄雨志,黎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46号原告:陈玉雄,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叶丽,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雨志,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被告:黎桂林,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原告陈玉雄诉被告黄雨志、被告黎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雄的委托代理人林叶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雨志、被告黎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雄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黄雨志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当天立下借条给原告。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至今分文未付。由于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借款当时被告黎桂林已经知悉,且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因此,两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黄雨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告黎桂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黄雨志向原告陈玉雄借款150000元。被告黄雨志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写明:本人黄雨志因周转资金不足,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立借条后,原告陈玉雄当场支付了144000元现金给被告,扣除6000元当作当月的利息。借款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雨志、黎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被告黄雨志与被告黎桂林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被告黄雨志每月支付6000元利息给原告共支付了14个月利息即8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黄雨志名下位于惠东县XX镇XX房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起诉状、身份证、人人口信息、借条、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黄雨志向原告陈玉雄借款,被告黄雨志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款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由于被告黄雨志违约,经原告追讨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黄雨志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作调整,以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144000元为准。由于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每月支付6000元共84000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超出部分应作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黄雨志与被告黎桂林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黄雨志与被告黎桂林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黎桂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黄雨志、黎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雨志、黎桂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1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起诉前一天(即2013年8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陈玉雄,被告黄雨志已支付的84000元除支付借款利息外,剩余作借款本金,在履行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陈玉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共2920元,由被告黄雨志与被告黎桂林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泳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伟锋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