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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424号苏洒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甲伙同本村村民苏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寺山乡某某村球场处因鳌山开发区用地问题与某某村村民韦某等人发生冲突,在冲突中,将某某村村民韦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韦某的伤势已达轻伤。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无视国法、结伙苏某乙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4时许,来宾市兴宾区寺山乡某某村陈王屯村民与相邻的某某屯村民因鳌山开发区开发用地问题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苏某甲把被害人陈王屯村民韦某扳倒在地并打了被害人脸部,苏某乙(另案处理)踢了被害人韦某腰部几脚。经法医鉴定:韦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2013年7月2日,被告人苏某甲主动到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陈述:其是来宾市兴宾区寺山乡某某村陈王屯村民,2013年4月24日其在本村的球场聊天,苏某乙、苏某虎等人就带人拿钢管来打其。苏某乙拿一根钢管朝其后背打了一下,其被打倒在地。其想起来反抗,接着苏某甲勒着其脖子把其摔倒,用拳头打其。村民过来帮其的时候,那帮打其的人就跑了。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4月24日,来宾市兴宾区寺山乡某某村陈王屯村民韦某到来宾市公安局寺山派出所报案称来宾市兴宾区寺山乡某某村陈王屯与隔壁的某某屯村民因鳌山开发区开发用地问题发生冲突,其被打伤。(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甲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法定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来宾市公安局寺山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苏某甲于2013年7月2日到公安机关自首,犯罪嫌疑人苏某乙在逃。(4)来宾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韦某于2013年4月24日住院,诊断结果为:1、腰1、2右侧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证人证言(1)证人韦斗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4日早上9时至下午15时其一直与苏某磊在一起。其回到某某村村口时听说某某村的人和某某村的人在鳌山那边打起来了,苏某虎等人被打伤了。(2)证人苏某磊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4日其回到村口时听说某某村的人打架了,其没有参与打架。(3)证人苏某虎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4日早上,某某村的韦某等二十多人到鳌山景区妨碍施工。其就和韦某线对他们讲有问题可以走法律程序,不能阻拦施工,那些人就散了。当时苏某乙、苏某甲等人知道有人阻拦施工,就来到鳌山景区。其说没有事情了,叫大家回去。苏某乙先开车出去,其和苏某甲后开车出去。到某某村球场时,苏绍敏被某某村的村民追打,其想过去拦,其也被追打。苏某甲后来告诉其,当时他看见韦某要打苏某乙,他就把韦某往后扳,他打了一巴掌在韦某脸上。韦某被打之后就跌在地上,苏某乙就冲过去朝韦某后背踢了几脚。然后他们就跑开了。(4)证人苏某凤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其带领苏某甲到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自首。4、鉴定结论。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韦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甲供述:2013年4月底某天,其接到其哥哥苏某虎的电话,苏某虎说他在鳌山被某某村的村民围住,那些村民还用石头去砸正在做工的钩机,让其赶去现场维护。当日12时其赶到时没有看见那些村民,只有其哥苏某虎和本村的一些人在那里。苏某虎就和其一起坐车回去,车子开到某某村灯光球场时,开车走在前面的其村人停在路上,其和苏某虎就下车,其看见苏某乙被某某村的几个人围住了,其就冲到苏某乙旁边,站在苏某乙面前的一个男子想打苏某乙,其就用右手勒住他脖子,把他面部朝上摔倒,并用手打了他的面部。此时苏某乙冲过来用脚踢了那名男子腰部几脚,又用脚踩了几下。其看见某某村的人越来越多,其和苏某乙就跑上其哥苏某虎的车子,苏某乙就开着车往村外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给予相对较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苏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以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卢欧萍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秦素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丽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