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陈川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川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川城,男,1988年6月18日生,汉族,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9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川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敏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川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川城在驾驶摩托车驶出本市雨花台区梅山钢铁有限公司六号门时,与例行检查进出车辆的保安人员叶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川城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叶某的左侧腰部捅伤,随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叶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9月3日,被告人陈川城在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川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叶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另行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川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告人陈川城的照片、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梅山钢铁公司保安人员值班表,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案发现场照片,本院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川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川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川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川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川城至今未对被害人叶某进行经济赔偿,酌��对被告人陈川城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川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夏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