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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海明与牟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明,牟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王海明。委托代理人郝光全、郭瑞莲,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小东,居民。原告王海明诉被告牟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明的委托代理人郭瑞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小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明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间为3个月,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2日,被告若逾期支付,则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13日至还款之日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牟小东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经案外人刘爱真、夏双庆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2日,若期限届满未还款,则每天按借款额1%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还,双方经协商,将借款到期日变更为2012年4月12日,并在借款协议上作了改动。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到期后未返还,有借款协议、录音资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期间双方约定利息,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额1%支付违约金,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应及时返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小东返还原告王海明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田文远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