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邹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张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慧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参加外甥刘某订婚宴喝酒吃饭后,于16时30分左右驾驶鲁M×××××轿车,沿邹平县明集镇东左村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村南路口时,遇到由西向东违章超车的田某驾驶的载有韩某、李某、张某乙、王某、孙某的鲁M×××××号轿车,因躲避不及,两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群众电话报警,张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赶到后,张某甲随交警人员到医院抽血,后因伤回家治疗,于2012年11月13日主动到事故科投案。经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张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6.7mg/100ml。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韩某、孙某、李某、张某乙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张某甲赔偿上述被害人共计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被告人张某甲常住人口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等;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田某、韩某、王某、张某乙、李某陈述;鉴定意见: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2)第1605号检测报告书、邹平县公安局邹公交认字(2012)第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2)痕鉴字ZP12233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并随公安人员到医院抽血,于2012年11月1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俊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