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邢和平与宣城市明光石子厂、袁照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和平,袁照熙,宣城市明光石子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邢和平,男,1979年3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陈秋林,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照熙,男,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被告宣城市明光石子厂,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长山村。负责人袁照熙,该厂厂长。原告邢和平诉被告袁照熙、宣城市明光石子厂(下称石子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和平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林、被告袁照熙、被告石子厂的负责人袁照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邢和平诉称,2012年10月29日,吴伟平因经营采石场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期为6个月,月利率为3%,吴伟平出具了书面借条,承诺如逾期不还,除支付正常利息外,另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债务人应承担相应费用(包括律师费),并由高淳县人民法院管辖。为保证协议正常履行,吴伟平的合伙人即被告袁照熙及另一自然人陈群共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吴伟平仅于2013年8月16日归还了1000000元,余款及相应利息均拖延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石子厂系被告袁照熙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对被告袁照熙应承担的对外债务负有同等清偿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6825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2年10月29日算至2013年10月9日)、支付律师费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照熙辩称,吴伟平向原告借款,由其和陈群提供担保无异议。借款到期后,吴伟平有价值几百万元的煤炭抵押在原告处,原告没有及时变现;2013年8月16日归还原告的1000000元是其向他人借款后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借条中写明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其非债务人不应承担。被告石子厂辩称,被告袁照熙为吴伟平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个人行为,与石子厂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吴伟平因经营需要,由袁照熙、陈群提供担保向邢和平借款2000000元,吴伟平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写明借期为6个月、月利率为3%;如借款逾期不归还,除承担3%的月利率外,还须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发生经济纠纷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均由债务方承担,并由高淳县人民法院管辖。袁照熙、陈群在借条上担保人栏内签名。借款到期后,吴伟平未履行还款义务,袁照熙、陈群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8月16日,邢和平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存入1000000元,邢和平同日向袁照熙出具收条1张,写明“今收到袁照熙替吴伟平归还借款壹佰万元”。邢和平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另查明,石子厂系袁照熙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10月9日,邢和平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邢和平与吴伟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吴伟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债务,邢和平在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之一的袁照熙承担���部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照熙辩称吴伟平将煤炭抵押在邢和平处,邢和平予以否认,袁照熙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邢和平起诉前已受偿债权1000000元,故袁照熙应给付邢和平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邢和平主张的月利率3%已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借条中写明如发生经济纠纷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均由债务方承担,在邢和平的债权未全部得到实现的情况下,吴伟平、袁照熙、陈群均应承担给付义务,均属债务方范畴,袁照熙辩称其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袁照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吴伟平追偿。石子厂系袁照熙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并非保证合同的当事人,邢和平要求石子厂在本案中承��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袁照熙给付邢和平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390755.56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2000000元自2012年10月29日算至2013年8月15日、1000000元自2012年8月16日算至2013年10月9日),共计1390755.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袁照熙给付邢和平律师代理费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邢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费20303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袁照熙负担21864元、邢和平负担3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