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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昆山艾能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何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艾能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环庆路155号1幢。法定代表人陈建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守龙。委托代理人赵良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海。委托代理人孔令梅,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艾能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艾能杰公司)因与何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海于2012年7月10日进入艾能杰公司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止,何海正常工作时间报酬为1370元等。艾能杰公司未为何海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24日何海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2012年7月25日何海住院治疗,2012年8月11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根据医事证明,何海休息至2013年1月4日。何海受伤后没有回艾能杰公司处上班,艾能杰公司支付了何海2012年7月至9月工资(按最低工资1370元发放)。2012年8月17日何海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1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3年5月19日何海委托律师向艾能杰公司发律师函,称因受伤无法正常工作,提出离职。艾能杰公司委托律师回复要求与其律师联系。嗣后,何海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艾能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72元、��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28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50元、医药费938元、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645元。该委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裁决:一、艾能杰公司支付何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28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50元;二、艾能杰公司支付何海医药费938元;三、艾能杰公司支付何海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645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仲裁,艾能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原告艾能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确认2012年12月24日处罚公告和2012年2月25日除名公告。原审法院认为,何海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艾能杰公司未为何海缴纳社会保险,应对何海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昆山市人力资��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后认定何海为工伤,何海的工伤待遇标准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的有关规定。艾能杰公司认为何海发生工伤存在过错(自残),何海应当承担责任(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已颁布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具体标准。艾能杰公司认为何海2012年12月20日后并未提交医事证明,艾能杰公司要求何海上班,何海不仅不接电话,而且拒不到艾能杰公司处上班。艾能杰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何海已提供了��事证明,足以证明何海应当继续休息之事实,故艾能杰公司主张的事实没有依据,不予认定。原审在审理中,何海对仲裁裁决事项没有异议,即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以医疗期终结为解除时间,故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5日解除。艾能杰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何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原审审理中,艾能杰公司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药费的计算数额均没有异议,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何海的停工留薪期至2013年1月4日。何海要求按137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认定。艾能杰公司应当支付何海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按137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292.67元。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原告昆山艾能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何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28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2、原告昆山艾能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何海医药费9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3、原告昆山艾能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何海停工留薪期工资4292.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艾能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原审原告艾能杰公司不服,上诉称,何海不仅不戴防护手套,而且不听劝阻,发生这种自残式的工伤,必须惩罚。2012年12月初多次催告何海“未交病假单必须立即上班”,何海置之不理。所以2012年12月24日作出处罚公告和除名公告,并多次电话告诉了何海。请求确认2012年12月24日处罚公告和除名公告;停工留薪工资应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结算;伤残补助金应为1233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何海进入艾能杰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何海在工作中受伤,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认定为九级伤残。因艾能杰公司未为何海缴纳社保,艾能杰公司应依法支付何海工伤保险待遇。在相关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艾能杰公司对何海发生工伤事故作出处罚及在何海尚处于医疗期就解除与河海的劳动合同显属不当。因何海受伤后未再至艾能杰公司上班,原审认定何海医疗期终结的时间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依照相关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正确。故上���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艾能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包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