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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葛增强与张剑民间借贷及担保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增强,张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991号原告葛增强,男,1981年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剑,男,1985年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葛增强诉被告张剑民间借贷及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增强诉称,由我妻子张璇为被告张剑提供担保,张剑借用他人大量现金无力偿还,为避免纠纷,我替被告张剑偿还了借款44万元,张剑于2013年10月21日给我出具了三张欠款条,现起诉要求被告张剑偿还欠款44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葛增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张剑签名书写的借条三张,张璇为张剑提供担保偿还借款的借款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张剑欠原告借款44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葛增强妻子张璇为被告张剑提供担保,张剑借用他人大量现金未予偿还,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出面替被告张剑偿还了44万元借款,被告张剑于2013年10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款条,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张剑偿还欠款44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葛增强提供的被告张剑签名书写的欠条,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葛增强要求被告张剑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增强欠款4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张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建国审判员  柴 倩审判员  杨其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