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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务农。2013年8月2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冯某在保证人耿某的担保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理了卡号为62×××94的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于2012年11月5日透支45064.84元。后阜平县农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2013年8月27日冯某将透支卡款息全部还清。针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还款,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赃款已退缴银行,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立平审判员  辛吉贵审判员  刘占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拴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