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6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志刚诉北京西山村新民绿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北京西山村新民绿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6344号原告刘志刚,男,1971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祥申,德州开发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西山村新民绿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山村村东100米。法定代表人崔克让,社长。被告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西山村。法定代表人杨春荣,主任。原告刘志刚与被告北京西山村新民绿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种植合作社)、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山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化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与被告种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崔克让、西山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刚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种植合作社1000000元用于扶持其发展香菇种植产业,二被告保证于2011年3月1日一次性将该款归还原告,西山村委会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截止2013年10月18日还款385000元,剩余615000元至今未还。因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法律服务费,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5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尚欠款额的利息损失,同时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26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种植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社确实欠原告扶持款615000元,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山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二被告确实尚欠原告扶持款615000元,但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服务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刘志刚与被告种植合作社、西山村委会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扶持种植合作社的发展,分两期为其投入一百万元人民币,资金无偿由种植合作社使用,二被告保证于2011年3月1日一次性归还原告,西山合作社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同时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出现违约行为,二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且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因此而支出的差旅费和法律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4月11日、2010年5月7日分两笔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同日,被告西山村委会主任杨春荣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并将此款转给种植合作社。现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截止2013年10月18日,被告分四次陆续归还原告借款385000万元,尚欠615000万元。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刘志刚与德州开发正剑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正剑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正剑法律服务所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为其出庭参加诉讼,正剑法律服务所收取原告法律服务费26000元。同日,原告向正剑法律服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2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作协议书、被告西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春荣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刘志刚与正剑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正剑法律服务所给原告刘志刚开具的法律服务费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刚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社会公益,该协议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扶持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逾期,被告拖延给付之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西山村委会作为被告种植合作社的借款担保人,理应履行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615000元并支付尚欠款额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因此而支出的差旅费和法律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法律服务费26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西山村新民绿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志刚借款六十一万五千元,并支付原告刘志刚六十一万五千元借款本金(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北京西山村新民绿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刚本案法律服务费二万六千元。三、被告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山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零五元,由被告北京西山村新民绿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山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化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秋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