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民终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李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唐敏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李新,唐敏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民终字第1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委托代理人华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敏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唐敏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011年12月9日17时10分,唐敏亚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洛城大道雅西小学往南5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正常行驶的李新驾驶的皖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胡毛四)发生相撞,致使李新、胡毛四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唐敏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新、胡毛四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苏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唐敏亚,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三、治疗及鉴定情况事发当日,李新即被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救治,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李新于2012年12月9日再次入住该院,行左胫骨平台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一审中,根据李新申请,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新损伤尚未达等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李新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四、各项损失1、医疗费。李新主张医疗费30060元,提交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经质证,保险公司、唐敏亚均无异议。法院认为,李新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30060元均由唐敏亚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5天=630元。保险公司、唐敏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天数应为33天。法院认为,李新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3天,故确定李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33天=594元。3、营养费。李新主张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保险公司、唐敏亚认可营养费15元/天。法院认为,李新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偏高,依法认定李新合理的营养费为18元/天×60天=1080元。4、护理费。李新主张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保险公司、唐敏亚认可护理费50元/天。法院认为,李新主张的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内,故予以支持。5、误工费。李新主张误工费110元/天×180天=19800元。提供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无锡市三森布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2011年7月-2012年5月、2012年9月-2013年5月)。上述证明载明:1、经公司员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员工工资平时发放应得工资的70%,其余30%在年终一次性结清。2、员工旷工、请假期间,公司不发放工资。经质证,保险公司、唐敏亚认为李新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60.33元/月,事发后单位也会发放基本工资,李新的误工费认可50元/天。法院认为,李新提交的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工资表李新20**年7-11月的平均工资为(3010元+3010元+3010元+2910元+2910元)÷5个月=2970元/月,故李新误工费应为2970元/月×12个月÷365天×180天=17576元(取整)。6、交通费。李新主张交通费18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保险公司、唐敏亚认为李新未提供证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李新因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损失,李新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尚属合理,故予以支持。综上,李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7576元、交通费180元,合计54890元。五、其他情况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胡毛四已就其损失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依法作出(2013)惠民调初字第01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毛四医疗费8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528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315元。以上事实,有(2013)惠民调初字第0195号民事调解书、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李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唐敏亚承担赔偿责任。李新的医疗费30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3173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且在胡毛四案件中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425元,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限额内赔偿李新5**元,超出部分31159元由唐敏亚赔偿。李新的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7576元、交通费180元,合计2315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尚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承担应由当事人按照胜败诉的比例承担,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李新237**元,唐敏亚应赔偿李新311**元,扣除唐敏亚垫付的30060元,唐敏亚实际还应赔偿李新1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3731元。二、唐敏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99元。三、驳回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70元,由李新负担155元、保险公司负担1544元、唐敏亚负担71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3月李新与其所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月工资为1320元,而李新提供的同年份工资单变为每月岗位工资2800元,另有工龄工资260月,二者存在明显矛盾,一审法院认定李新月平均工资2970元无依据,应以劳动合同为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判决,改判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7920元。被上诉人李新辩称: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只是基本工资,实际工资发的要多,其在一审已经提供了所在公司的工资发放表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结果,证实误工损失为17576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敏亚表示服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李新误工费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与实际收入不一致的,以实际收入为准。本案中,经司法鉴定,李新的误工期为180日;根据李新提供的其与无锡市三森布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1年7月至11月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李新在该单位工作,事发前5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70元,其受伤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的事实。李新主张误工费按每月2970元计算180天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认为李新提供的误工损失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华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窦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