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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黄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20-12-22

案件名称

朱天明与孙振亮、潍坊远大铸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天明;孙振亮;潍坊远大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坊黄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朱天明,男,1953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代理人贾兴华,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立雷,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振亮,男,1965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代理人孙业鹏,男,1978年9月13日生,汉族,潍坊坊子一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本××宿舍。 被告潍坊远大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张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廷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天明与被告孙振亮、潍坊远大铸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8月7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兴华、窦立雷,被告孙振亮的委托代理人孙业鹏,被告潍坊远大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聘于被告孙振亮的建筑队,在2012年4月30日给被告潍坊远大铸造有限公司修建厂房时,因该厂房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钢梁断裂,致使原告从房顶坠落受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6418元(庭审中变更为737658元)。 被告孙振亮辩称,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在工作中没有仔细观察,致使踩在有裂纹的旧檩条上,导致檩条断裂,不是钢梁断裂。因此,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潍坊远大铸造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是被告公司承揽给被告孙振亮的,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天明受被告孙振亮雇佣,跟随其从事建筑工作。2012年4月29日,被告孙振亮承揽被告潍坊远大铸造有限公司的车间房顶修房工程,建筑总面积约750平方米,总价7500元。2012年4月30日,原告在工作时,水泥檩条断裂,致使原告从房顶跌落摔伤,造成腰椎骨折。受伤后,原告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46天。2013年7月8日,经潍坊市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天明的伤情进行鉴定:朱天明之伤构成三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鉴定前日止(鉴定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误工时间为422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1人长期护理;后续治疗费参考价18000元。 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25.88元/天;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18.56元/天;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6232元,99.27元/天;原告之子黄建利在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工作,月工资1863元,62.17元/天。 原告朱天明因受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3235元、残疾赔偿金151136元(按山东省2012年农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9446元×20年×80%)、误工费41891.94元(按2012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22天×99.27元/天)、护理费86014.06元〔按山东省2012年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与农村家庭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之和及黄建利实际工资计算,住院期间朱天明的妻子黄美娥及儿子黄建利护理46天,44.44元/天×46天+62.17元/天×46天;出院后1人长期护理,按5年计算,(9446元+6776元)/年×5年〕、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6元/天×46天)、鉴定费4073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共计365126元,以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 再查明,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81039.8元,但原告仅提供9120元的预交费收据及115元的治疗费单据。被告孙振亮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但仅提供19000元的医疗费单据,主张其余10000元单据丢失。被告潍坊远大铸造有限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但仅提供35000元的医疗费单据,主张其余15000元的医疗费单据丢失。原告主张除去上述两被告有单据的垫付的医疗费54000元,其余款项均为原告自己支付,但也未提供相应医疗费单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孙振亮的说明1份、司法鉴定意见1份、鉴定费收据3份、病历3份、医疗费预交款收据2份、治疗费单据3份、费用清单2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证明1份、工资停发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1份,被告孙振亮提供的修缮承包合同1份、医疗费预交款收据5份,被告潍坊远大铸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预交款收据2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受被告孙振亮雇佣,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孙振亮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潍坊远大铸造有限公司发包的厂房面积达750平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潍坊远大铸造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知道被告孙振亮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潍坊远大铸造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潍坊远大铸造有限公司抗辩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方的过错问题,原告朱天明作为一名建筑工人,在高空作业时应当知道在工作过程中注意采取安全绳、安全帽等相应安全措施,而且工程是修缮旧房顶,更应注意房顶的材料等安全问题,原告未采取安全措施就进行高空作业,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孙振亮不具备承揽该工程的资质与能力,导致出现安全事故,其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上述情况,对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孙振亮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即被告孙振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5588元。原告身体受伤比较严重,已构成伤残,可以认定原告精神受到损害,而且事故的主要责任在雇主被告孙振亮,因此,被告孙振亮应承担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以4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三方提供医疗费单据款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仅提供费用明细,不能证明其实际缴费的数额。单据外的医疗费均不能证明系何方缴纳,三方可在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从药店买药的小票,不能证明与原告的本次受伤有关,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长期护理按照护理计算20年的问题,原告的鉴定并没有对护理等级等情况作详细鉴定,仅认定须“长期护理”不能确定须护理的时间,考虑原告仍需要治疗,护理时间暂认定为5年。之后仍需护理的,原告可再行主张。原告的长期护理由其妻子护理为宜,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原告儿子黄建利的工资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住院时间、距离等情况,较为适宜,应予准许。 综上,被告孙振亮应承担原告损失25558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住院费用54000元,被告孙振亮尚应赔偿原告朱天明各项损失20158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振亮赔偿原告朱天明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01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振亮赔偿原告朱天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潍坊远大铸造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7元,由原告朱天明负担8123元,被告孙振亮、潍坊远大铸造有限公司负担3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7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连东 审 判 员  殷庆伟 代理审判员  张 霄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