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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上海宝山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创世天机(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山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创世天机(集团)有限公司,刘宣求,刘燕,郭颖,上海冠煌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151号原告上海宝山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梁景光。委托代理人沈恒康,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翊强,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创世天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宣求。被告刘宣求,男。被告刘燕,女。被告郭颖,男。被告上海冠煌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燕。原告上海宝山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创世天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公司”)、刘宣求、刘燕、郭颖、上海冠煌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恒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世公司、刘宣求、刘燕、郭颖、冠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山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创世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8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创世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3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创世公司每月支付利息一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若因创世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创世公司同意承担因此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依法收取的代理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宣求、刘燕签订编号为4……8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刘宣求、刘燕对创世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依法收取的代理费,并将抵押财产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燕、郭颖、冠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8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刘燕、郭颖、冠煌公司对创世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依法收取的全部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创世公司发放了贷款1,300万元,但创世公司未按月还款,刘宣求、刘燕、郭颖、冠煌公司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创世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宣求、刘燕、郭颖、冠煌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受理该案后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了(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业已生效。原告为该诉讼聘请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6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创世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60,000元;2、若被告创世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请求判令准予原告通过抵押物房产(上海市杨浦区某处、上海市松江区某处房屋)进行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行使抵押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创世公司继续清偿;3、判令被告刘燕、被告郭颖、被告冠煌公司对被告创世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创世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创世公司之间基础的借贷关系,被告创世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因其违约而通过诉讼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原告与被告刘宣求、刘燕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登记证明号为杨2……9和松2……7的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各1份、登记号为沪房地杨字(2011)第0……5号和沪房地松字(2011)第0……2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各1份、原告与被告刘燕、郭颖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冠煌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宣求、刘燕、郭颖、冠煌公司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被告刘宣求、刘燕、郭颖、冠煌公司同意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承担担保责任。3、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原告与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及收取的律师服务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有效。4、结算业务申请书、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26万元,原告也已于2013年4月12日将该款电汇至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的账户。5、(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在该案中为原告提供了诉讼代理服务且该诉讼的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相关合同约定,26万元的律师费应该由被告创世公司承担,被告刘宣求、刘燕、郭颖、冠煌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创世公司、刘宣求、刘燕、郭颖、冠煌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创世公司、刘宣求、刘燕、郭颖、冠煌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创世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创世公司赔偿其因诉讼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在合法合理的范围之内的律师费。被告刘宣求、刘燕、郭颖、冠煌公司作为创世公司的担保人,担保的债权范围按照合同约定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其中,被告刘宣求、刘燕为创世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当在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以其抵押财产为被告创世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燕、郭颖、冠煌公司为创世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创世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宣求、刘燕、郭颖、冠煌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创世公司追偿。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创世公司、刘宣求、刘燕、郭颖、冠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创世天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宝山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60,000元;二、如被告上海创世天机(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刘宣求、刘燕协议,以原告与被告刘宣求、刘燕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4……8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被告刘宣求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处和被告刘燕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某处的房屋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宣求、刘燕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创世天机(集团)有限公司清偿;三、原告在通过与被告刘宣求、刘燕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实现抵押权后,如仍无法实现全部债权,被告刘燕、郭颖、上海冠煌钢铁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创世天机(集团)有限公司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创世公司、刘宣求、刘燕、郭颖、冠煌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0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蔚明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笑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