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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鹏科与杨树峰、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科,杨树峰,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郝中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尖民初字第131号原告赵鹏科,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霍文佳,女,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杨树峰,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村民,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身份号码:。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民航路312号民富乐园1号楼6号门市。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长青,经理。被告郝中壬,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县村民,住山西省代县,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开发大厦6楼。负责人赵志恒,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高红,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1号楼00单元1层2号。负责人王占奇,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鸿飞,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务部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赵鹏科与被告杨树峰、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郝中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科及委托代理人霍文佳,被告杨树峰、被告郝中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高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科诉称,2012年12月17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杨树峰驾驶×××号重型牵引车牵引×××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208国道阳曲镇司徒洼村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碰撞了在由南向北车道内停驶的×××号小客车后,又碰撞了在由南向北车道内正在作业的安庆禄的无牌号铲车,造成了在铲车上作业的我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太钢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后因伤势严重转入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12月21日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2012】第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杨树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杨树峰在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后就再也没有支付其他费用。被告杨树峰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应该承担对我的赔偿责任;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郝中壬作为挂车的所有人,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21717.27元、误工费19740元、护理费175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69787.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号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有三辆机动,原告应将另一辆事故车辆×××号车的保险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之和的,各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限额和保险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车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应当按照无责任的情形由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及×××号车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在违规载人的铲车上作业,本身也是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中有正规票据的认可。原告住院的确会产生交通费用,但加油票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原告受伤是在工作期间,原告的雇主不可能停发其受伤期间的工资和护理人员的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误工损失。原告受伤的确会产生营养费,但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树峰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原告在路边铲车上施工,路边没有设警示牌,所以原告对造成此次事故也是有责任的。我支付了原告3000治疗费用。×××号重型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号半挂车是我从被告郝中壬手中购买,没有过户。护理费太高。其它的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郝中壬辩称,我已经将×××号半挂车卖给了被告杨树峰,我不应该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其它的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号重型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应该追加×××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上关于休息的时间上存在矛盾的地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它的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杨树峰驾驶×××号重型牵引车牵引×××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208国道阳曲镇司徒洼村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碰撞了在由南向北车道内停驶的×××号小客车后,又碰撞了在由南向北车道内正在作业的安庆禄的无牌号铲车,造成了在铲车上作业的张贵龙、王凯、赵鹏科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太钢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后转入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治疗18天。2012年12月21日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2012】第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杨树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庆禄无责任,原告及王凯、张贵龙无责任。另查明,×××号重型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树峰,该车挂靠在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号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郝中壬,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树峰,为被告杨树峰从被告郝中壬手中购买,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包括了被告杨树峰支付的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2012】第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太钢总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3、山西煤炭中心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被告杨树峰提供的证据:1、车辆买卖合同书一份,2、保险单二份,3、医疗费预交款收据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根据侵害方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杨树峰作为×××号重型牵引车和×××号半挂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郝中壬虽然为×××号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车已经出卖给了被告杨树峰,被告郝中壬对该车不享有控制权和收益权,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号重型牵引车的被挂靠人,应该与挂靠人被告杨树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21717.27元,提供了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中包括了被告杨树峰垫付的3000元,医药费为18717.27元。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及工资表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每月的收入为329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的出院证医嘱载明,要求原告出院后休息3-6个月,原告要求误工时间按照6个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3290×6=19740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每月的收入为293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太钢总医院的出院证医嘱载明,要求原告出院后平卧休息1个月,护理期限为在太钢总医院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护理费为2930×36/30=3516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9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共计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5373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617.27元,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同时受到伤害并起诉的张贵龙的医疗费用共计305463.74元,王凯的医疗费用共计1081.5元。×××号重型牵引车和×××号半挂车各自投保了交强险,两个交强险中医疗费用的限额为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赵鹏科从交强险中应该获得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额为1317元,张贵龙应该获得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额为18617元,王凯应该获得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额为66元;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张贵龙医疗费用10000元,张贵龙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该再获得赔偿的医疗费用为8617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伤残费用(包括医疗费用之外的费用)共计23756元,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同时受到伤害并起诉的张贵龙的伤残费用共计274928.26元,王凯的伤残费用共计1850元;×××号重型牵引车和×××号半挂车两个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原告赵鹏科从交强险中应该获得的伤残费用的赔偿额为17390元,张贵龙应该获得的伤残费用的赔偿额为201256元,王凯应该获得的伤残费用的赔偿额为1354元。原告赵鹏科从交强险中应该获得的赔偿共计1870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树峰与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鹏科各项费用共计18707元。二、被告杨树峰与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鹏科各项费用共计26666元。三、驳回原告赵鹏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原告赵鹏科负担500元,被告杨树峰与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彪审 判 员  王振玉人民陪审员  尹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艳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