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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同祥、刘同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同祥,刘同铃,刘世堂,杨玉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295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爱华。被告:周同祥,农民。被告:刘同铃,农民。被告:刘世堂,农民。被告:杨玉书,农民。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同祥、刘同铃、刘世堂、杨玉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同祥、刘同铃、刘世堂、杨玉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同祥于2010年9月25日经被告刘同铃、刘世堂、杨玉书担保,在我社借款15000元,到期日2011年9月24日,月利率10.1775‰。被告周同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周同祥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周同祥未答辩。被告刘同铃未答辩。被告刘世堂未答辩。被告杨玉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同祥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证。该合同及凭证约定:被告周同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1775‰,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4日。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周同祥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刘同铃、刘世堂、杨玉书为被告周同祥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提供担保,于2010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同铃、刘世堂、杨玉书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并按手印。四被告对以上事实,未提交相反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同祥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周同祥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同铃、刘世堂、杨玉书为被告周同祥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名并捺手印,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同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月利率按10.1775‰本金按15000元计算,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月利率按10.1775‰×1.5本金按15000元计算)。被告刘同铃、刘世堂、杨玉书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同铃、刘世堂、杨玉书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支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周同祥追偿。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周同祥、刘同铃、刘世堂、杨玉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建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