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超。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董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S14(杭长)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0KM+880M处时,因过度疲劳无法继续驾驶,直接将车辆停在主车道上睡觉时被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四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高某的酒精含量为1.038mg/ml,后民警将其带至解放军117医院机场路院区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后,确认被告人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2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吴某的证言;光盘、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资格查询结果;现场抓获、破案经过、执勤报告;身份网上查询结果、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对高某适用缓刑或从轻处罚并缓期执行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