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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卢明池与刘军体、徐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池,刘军体,徐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849号原告:卢明池。委托代理人:李文彬。被告:刘军体。被告:徐小红。原告卢明池为与被告刘军体、徐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明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彬,被告刘军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明池起诉称:2011年10月7日,被告刘军体向原告购买电脑横机,在支付部分横机款后,尚欠原告324000元,被告刘军体当即书写欠条一份,被告徐小红愿意作为保证人并在保证人栏签字,另外双方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被告自打欠条后仅支付过20000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刘军体立即支付电脑横机款304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徐小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刘军体又陆续付款共117720元,现尚欠18628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刘军体立即支付电脑横机款18628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徐小红对被告刘军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军体答辩称: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徐小红未作答辩。原告卢明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军体尚欠原告货款186280元,并由被告徐小红提供担保的事实;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军体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军体、徐小红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徐小红送达。被告徐小红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军体无异议,且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7日,被告刘军体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卢明池电脑横机款324000元,大写叁拾贰万肆仟元。若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并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徐小红在欠条的保证人处签字。被告刘军体仅支付了货款137720元,尚欠186280元至今未还,被告徐小红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军体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在结算后,被告刘军体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小红自愿为被告刘军体欠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故应当对被告刘军体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卢明池货款186280元,并赔偿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同时承担原告卢明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徐小红对被告刘军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军体负担,被告徐小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