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籍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谢立宏,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倩、李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辩护人谢立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4日21时30分,被告人乔某酒后驾驶鲁CUG3**号轿车顺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鲁中蔬菜批发市场北门前路段时,因观察情况不够,与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昌国路的南某相撞,南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乔某逃逸,并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经法医鉴定,南某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乔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乔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乔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辩解,事发后其与救护车一同将被害人送到了医院,并且垫付了一万元的医药费,并没有逃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乔某不属于肇事后逃逸;2.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21时30分,被告人乔某酒后驾驶鲁CUG3**号轿车顺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鲁中蔬菜批发市场北门前路段时,因观察情况不够,与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昌国路的南某相撞,南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乔某逃逸,并指使王某冒名顶替。经法医鉴定,南某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乔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抓获材料,证实乔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并指使他人冒名顶替。2013年4月22日,乔某主动到张店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接受处理,民警当日将乔某拘留。(2)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一群众打电话报案称在张店区昌国路鲁中蔬菜批发市场北门前,一辆黑色轿车碰撞一自行车,有人受伤很重。(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以及肇事车辆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被告人乔某驾驶证一本。(5)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车辆落户于淄博华鹏纸业有限公司名下。(6)被告人乔某的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证人证言(1)证人王京鹏的证言,证实王某受乔某的指使,慌称自己开车出交通事故经过。(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4日21时许,董斌与贾志强、乔某在张店区昌国路太阳升酒店一起吃饭,乔某酒后驾驶车辆送董某、贾某回家,行驶到鲁中蔬菜批发市场北门附近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撞了一个骑自行车的人,董某坐朋友的车与伤者一起去了淄博市中心医院。(3)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董某的证言基本一致。(4)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4日22时26分左右,邹某接到乔某电话说乔某驾驶的鲁CUG3**号轿车在昌国路贾庄村路段撞车了,乔某喝了酒,让邹某找个没有喝酒的人顶替他,邹某就给王京鹏打电话让王某去顶替乔某。(5)证人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4日晚上,杜某接到医生电话,其妻子南某出了交通事故。3.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南某死亡的原因为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2)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在案发时的行驶速度及制动、转向、灯光系统等状况。(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南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被告人乔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道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乔某为逃避责任追究离开现场,同时又指使他人冒名顶替,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乔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齐 艳审判员 刘世龙审判员 郭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