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梁金峰诉与国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峰,段国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梁金峰,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振兵,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国峰,农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汶忠,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梁金峰与被告段国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兵,被告段国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汶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金峰诉称:2012年10月23日21时许,我乘坐崔永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高庄至李庄集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发生故障,将车推至朱庄北头停在路东修车时,被告段国峰驾驶一辆LV298号两轮摩托车行驶到修车处时将我撞伤。因现场车辆位置变动,无法查证事故事实,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处理通知书。被告段国峰驾驶的LV298号两轮摩托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协商无果后,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计58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国峰辩称:我方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完毕,其余的应安华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答辩: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处理,也未向我公司报案处理,并事故通知书明确指出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误工、护理、医疗等费用,根据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2782号判决书,如继续判决以上请求、违反“一事不二判”的原则,我公司不予赔付。一审中段国峰、梁金峰已经达成协议,段国峰已经赔付原告梁金峰2400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不予垫付。原告所有请求应有驾驶人被告段国峰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保留我公司追偿的权利。并要求落实事故的真实性,落实后提供肇事车辆全车照片,行驶证、车驾号证实该车在我公司承保。我公司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21时许,原告乘坐崔永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高庄至李庄集中间距沿黄路200米处发生故障修车时,与被告段国峰驾驶LV298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第20121449号事故处理通知书,因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且现场车辆位置已变动,现场道路无监控设施,无法查证事故事实。被告段国峰驾驶的LV298号两轮摩托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梁金峰受伤后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梁金峰住院治疗17天。原告梁金峰其父为梁俊保,1947年10月17日出生,为非农业户籍;其母张玉英,1945年10月20日出生;其长子梁佳辉,2002年6月3日出生;次子梁佳浩,2010年4月8日出生。原告梁金峰共有兄妹三人。2013年1月15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金峰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2013年1月23日鉴定终结。鉴定意见为原告梁金峰肋骨骨折为X级伤残;右肩部损伤为X级伤残。另查明:山东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869元;山东省2012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6776元。山东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1577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乘坐崔永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段国峰驾驶LV298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梁金峰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第20121449号事故处理通知书及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梁金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年龄,参照山东省2012年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2670.4元(9446元×20年×12%);误工费按照原告梁金峰的户籍性质,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663.7元(32869元÷365天×74天);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及被抚养人人数及年龄,参照山东省2012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为8944.3元(6776元×(7年+15年)×12%÷2];被扶养人梁俊保的生活费根据原告其户籍性质、年龄及被扶养人的子女数,参照2012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8835元(15778元×14年×12%÷3人),被扶养人张玉英的生活费根据其户籍性质、年龄及被扶养人的子女数,参照2012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3252元(6776元×12年×12%÷3人);鉴定费根据其提供的单据确定为490元(700元×70%);交通费酌情给予200元。综上,原告梁金峰的损失共计51055.4元。原告梁金峰要求被告赔偿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次规定,被告段国峰驾驶的LV298号两轮摩托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各项损失中,原告梁金峰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段国峰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金峰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50565.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段国峰支付原告梁金峰鉴定费49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梁金峰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段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树才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