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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孙思瑞与孙为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思瑞,孙为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反诉被告)孙思瑞。委托代理人孙开展。被告(反诉原告)孙为乐。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禹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孙思瑞与被告(反诉原告)孙为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思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开展、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使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租赁费500元,被告使用租赁土地至2013年4月结束,至租赁土地拆迁止已欠原告租赁费12000元。由于租赁的土地位于白沙河整治工程(流亭段)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范围内,本来拆迁补偿费用应由原告领取,因被告给流亭街道拆迁领导小组、流亭街道赵哥庄社区提供了违法的手续,致使将应补偿给原告的费用30000元补偿给了被告,被告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土地租赁费1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主张争议拆迁区域的权利人为自己,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实际被告为该区域的权利人,且与社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且原告与被告经村委调解已经由村委将有关款项3万元支付原告,各方也无争议,现原告起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反诉要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人民币30000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自反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该30000元的利息;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就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反诉原告反诉的事实不成立,反诉被告并没有对反诉原告进行纠缠,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3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城阳区流亭街道赵哥庄村委会的申请书1份,证明涉案土地权利所有人为孙思瑞;(2)证明1份,证明流亭街道将孙思瑞土地补偿款错误的发放给了被告,同时证明涉案土地所有权人为原告,原、被告之间在涉案土地上的租赁关系;(3)场地租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场地是属于原告的,同时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一个村委申请,是否得到批准并不确定。该土地是否就是本案诉争的土地并不明确,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证明事项的成立;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称该证据与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明显不一致,有伪造篡改之嫌。被告认为该证明加盖的街道公章系假的,当庭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要求核实该章的真实性,并要求原告当庭说明该证据的取得过程及有关提供该证据的人员姓名;对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被告就本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诉原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城阳区流亭街道赵哥庄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诉争土地是城阳区流亭街道赵哥庄社区的,涉案土地及附属物均是孙为乐的,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经村委调解,由村委支出给孙思瑞3万元,孙思瑞已实际领取该款,双方债务已全部了结。若孙思瑞因拆迁事项纠缠孙为乐,应返还3万元及相应利息。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对其进行纠缠。反诉被告就反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其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明1份。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所提交的证据是其单方取得,该证据也证明不了其反诉主张,且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反诉主张。因此,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反诉原告孙为乐的反诉请求。反诉费275元,由反诉原告孙为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承峰审 判 员  刘 叶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鑫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