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汤志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志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917号原告:汤志锦,男,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周莹,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王品,该公司员工。原告汤志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莹律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仇王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志锦诉称:2012年9月25日8时,郭永钜驾驶粤J/YY8**号小型客车沿江沙路由江门往鹤山方向行驶,8时50分,行驶至江沙路汇霖科技路段时,与左侧往右侧横过路面,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第2012B00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永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6日出院,医生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休息3个月,后于2013年7月17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玖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护理费9040元、误工费1015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伤残程度鉴定费2000元等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除郭永钜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之外,郭永钜以及被告均未向原告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郭永钜驾驶的粤J/YY8**号车辆已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故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终生残疾,对原告的精神造成较大影响,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在保险额度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汤志锦的《身份证》、户口簿;2、第2012B00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3、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4、江门市汇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江门市汇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汤志锦的工资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6、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请求已经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2、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核实。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2张;2、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1张。本院查明:2012年9月25日8时,郭永钜驾驶粤J/YY8**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广东恒勃滤清器有限公司)沿江沙路由江门往鹤山方向行驶,8时50分,行驶至江沙路汇霖科技路段时,与左侧往右侧横过路面,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第2012B00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永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6日出院,医生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休息3个月。郭永钜支付了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67569.1元,另支付护理费4000元给原告。2013年7月17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口,事故时在江门市汇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保安门卫的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郭永钜驾驶粤J/YY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追加广东恒勃滤清器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永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7569.1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为56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13天,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请求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为904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13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其误工时间应为203天,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其误工费应为10150元(1500元/月÷30×203)。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20年为120906.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结合事故的责任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损失为:医药费67569.1元、住院伙食费5650元、护理费9040元、误工费1015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残疾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元,共217115.94元。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本案中,郭永钜驾驶的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责任方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损失217115.9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43896.84元(护理费9040元、误工费1015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残疾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为33896.8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73219.1元(医药费67569.1元、住院伙食费565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63219.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共97115.94元,按责任划分,应由郭永钜承担29134.7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扣减郭永钜已赔偿的71569.1元,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77565.68元(110000元+10000元+29134.78元-7156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志锦赔偿77565.68元;二、驳回原告汤志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3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永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