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南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冯益锋与董善林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益锋,董善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868号原告冯益锋,男,1976年4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宋文斌,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善林,男,1964年8月2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冯益锋与被告董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益锋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善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益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6日被告董善林称承接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益锋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之日起,二个月内归还。借款人董善林,2010.11.6”。但逾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屡次搪塞,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被告董善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被告董善林向原告冯益锋借得人民币3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两个月内归还。因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原告要款无着,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对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善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冯益锋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伟民代理审判员 薛 凯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卜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