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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xx过失爆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过失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潢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55年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爆炸犯罪,于2013年7月5日被逮捕,于2013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光兆,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过失爆炸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张光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17时许,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桃园新村居民李某某因购买被告人刘xx经销的液化气打不着火,让刘xx去维修。被告人刘xx在没有液化气维修资格情况下,为李某某维修液化气。因操作不当,致液化气爆炸,造成李某某房屋受损,刘xx、李某某及其孙女李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伤为重伤。案发后,刘xx赔偿李某某损失700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构成过失爆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属过失犯罪,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7时许,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桃园新村居民李某某因买购被告人刘xx经销的液化气打不着火,让刘xx去维修。被告人刘xx在没有液化气维修资格情况下,为李某某维修液化气。因操作不当,致液化气爆炸,造成李某某房屋受损,刘xx、李某某及其孙女李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xx赔偿李某某损失7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李xx陈述:家里煤气灶打不着火,送煤气的人来说:可能罐里空气没放完。那人就将煤气罐打开放有1分钟的气,然后安好,送煤气的人用打火机点火,突然感到一把火冲过来。其右胳膊、脸部脚被灼伤,家里门、窗炸坏,厨房房顶、冰箱、洗衣机被炸毁。一岁多的孙女躺地上,头上、腰都是血。2、证人胡xx证明:听到厨房里有煤气被放出来哧哧的声,然后听到一声巨响,发现孙女躺地上,头上、腰都是血。证人阚xx证明:在楼下玩听到很大一声响,看到一个老太太抱个小孩,小孩满脸是血,B区10号楼最东边一楼玻璃全爆碎了。4、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李某乙外伤性小肠穿孔,头面部外伤,属重伤。6、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7、被告人刘xx供述:去后将他家煤气罐拿出来放点气出来,然后安好,那家姓李的男的将煤气灶打一下没打着,就用打火机试试。突然听到一声巨响,其和那姓李的被烧,屋里门、窗被炸坏了,小孩被炸伤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过失爆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刘xx在维修煤气过程中操作不当,发生爆炸,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爆炸罪,犯罪情节轻微,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不需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过失爆炸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飞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志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