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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广州德时行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维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德时行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张维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168号原告广州德时行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8号十层全层。法定代表人PAULDANIELSALNIKOW,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春晓,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娜,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原告广州德时行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维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德时行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春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德时行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5号太古汇写字楼1座702房中25号和26号两个单元,押金为133000元、每月租金为42500元、每月网络及电讯费为4500元,租赁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并约定提供的设施、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2012年5月21日,在被告交纳押金5000元后,原告出于对其信任在当天就提供了相应的办公室房间给予其入场。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押金、租金,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延。2012年7月4日,原、被告达成《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2年7月1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共计222000元)。但被告在到期后仍然未兑现承诺,原告再次联系被告,其答复称8月底再解决。为减少损失,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发送《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告知其双方租赁关系于2012年8月29日解除,所租单元不再保留,并要求其按照《许可使用条款》第5条(b)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剩余租赁期间的全部租金(原告保留此项权利)。被告毫无诚意支付租金等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及网络电讯费合计164500元(其中,租金的计付标准为42500元/月,网络电讯费的计付标准为4500元/月)。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维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作为承租人/乙方的原告和作为出租人/甲方的案外人太古汇(广州)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5号太古汇发展项目办公楼1第7层702号房的房地产(以下简称702房)出租给乙方作办公用途使用,建筑面积144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甲方同意乙方分租或转租承租单元;其他约定详见本合同之《补充协议》;等条款。上述合同于2011年11月23日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河区分局办理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首部显示:广州德时行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德时行)太古汇中国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6号(原告称此处的“386号”为笔误,实际应为“385号”)太古汇写字楼1座702等;客户公司名称为深圳市高盛达有限公司,联系人为吴毅女士,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新华保险大厦十楼1018室,电话为139××××8818,等],约定:押金为133000元,每月许可使用费为42500元;初始协议起始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初始协议终止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客人有权使用以下清单中规定的项目:带橱办公桌9、经理椅9、废纸篓2、文件柜4;网络及电讯套餐折扣月费(仅于初始协议期间有效)为4500元;德时行提供的设施(单元)为4座窗景带经理室办公室+5座窗景办公室;等条款。合同尾部“德时行代表”签章处显示原告的签约代表的签名并加盖原告的印章,“客户代表”签章处显示被告以总经理的身份签章。被告还签署《许可使用条款》,其中包括以下条款:客户支付背面规定的许可使用费(原告称此处的“背面规定”即是指《租赁协议书》中的约定;下同),德时行允许客户使用该办公单元;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德时行同意自背面规定的合同生效日至本协议条款规定的终止日期间,向客户提供商务服务及该办公单元;在许可使用期间,客户应于每月第一个工作日前根据协议条款确定的比例,按要求或自行向德时行支付背面规定的许可使用费、电话宽带费(或按要求每月直接转账);首期费用应在合同背页规定之起始日期前支付;如果客户未能按时全额支付德时行账单款项,德时行有权:要求客户在7日内腾空办公室;撤销或停止德时行向客户提供的部分或所有服务,包括但不仅限于电话、宽带服务等;无需提前知会,更换客户办公室门锁;……客户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德时行支付背面规定的押金作为客户在本许可项下所有义务的保证;此押金将在客户已经遵守了本许可的各项义务,德时行扣除未付账款及其他相应扣减款项,并由客户书面提供退还押金的客户方银行信息的前提下,予以退还;如德时行在此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押金,此协议将被视为无效;由于客户方发生任何协议涉及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客户方或德时行终止本许可使用协议,客户应向德时行支付全额未到期的许可使用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果客户未能在本协议终止之日起360日内按协议约定提出退还押金,则押金视为归德时行所有;所有通知均应采用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客户,如果人工送达或电子邮件送达此通知到本许可签署人即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受权代表人,或本协议首页中的联系人,则通知视为已经送达;通知德时行,如果通知以邮资已付的挂号信方式邮寄给德时行在首页的地址,或德时行书面指定给客户的其他地址,同样视为已经送达;本协议自各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等条款。2012年7月4日,前述《租赁协议书》中原告的签约代表与被告签署付款协议,内容如下:“致张维娜女士(ID:530111720412004):您与我司(广州德时行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办公室租赁合同,房间号为太古汇写字楼1座7楼702内25和26号房,租期从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租金为每月47000元,押金133000元,到今天2012年7月4日应付两个月租金+押金总计227000元,现在只支付了5000元,总共欠款222000元。经协商,张维娜女士承诺于2012年7月1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以此为据”。现原告以被告拖欠承租房屋的租金等费用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入场确认单(共2页;英文版本),除了“深圳市高盛达有限公司”、“吴毅”的内容外,其他内容均为英文及阿拉伯数字;尾部签章处均显示被告的签名及“2012.5.21”的手写内容。原告提供该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正式入场。本院在本案审理中要求原告提供该证据的中文译本,但原告以原负责人离职且涉及费用、审批复杂等为由表示不提供中文译本。2、显示由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致被告的《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陈述其于被告交纳押金5000元当天向被告提供办公室房间给予入场,但之后经其多次向被告催缴押金、租金,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逾期三个多月;为此通知被告,其决定于2012年8月29日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被告所承租的单元不再保留,被告应尽快向其支付三个半月租金(含网络电讯费)164500元,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其支付剩余租赁期间全部租金361250元等)及韵达快运的发件人联[显示:寄件人为张伟,寄件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5号太古汇一座7楼702,“客户申报内装物品名称”一栏为“文件”,交寄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收件人为被告,收件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茨坝省建二公司宿舍(原告称该地址为被告的身份证地址),联系电话为139××××5697;等],原告称该邮件被作退件处理,理由是:致电收件人,收件人拒收。本院通知原告提交其所述被退件的上述邮件,但原告以上述邮件及改退批条均已遗失为由表示无法提供。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姓名为张维娜,性别为女,民族为汉族,出生日期为1972年4月12日,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茨坝省建二公司宿舍,签发日期为1999年,有效期限为20年,编号为530111720412004,发证单位为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4、被告的名片,其正面显示:Wellna张维娜深圳市高盛达有限公司(荣信集团合作伙伴)香港九龙九龙湾宏照道33号国际交易中心11楼7室深圳福田区民田路新华保险大厦十楼1018室手机(+86)139××××5697等信息。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还陈述如下意见:1、前述《租赁协议书》中的客户公司名称“深圳市高盛达有限公司”是其根据被告陈述的信息打印的,被告在签约时向其出示了身份证原件供核对,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名片给其存档,但没有向其提供“深圳市高盛达有限公司”的有关资料及其授权签约的委托书,也没有依据其通知于事后补交上述资料;2、《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的租赁物就是《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中的702房的一部分,其在承租702房后将房屋隔开、装修成独立的办公室用于分租,原、被告于2012年7月4日签署的前述付款协议也对此再次进行确认;3、除了押金5000元外,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其他费用;4、原告称其原本准备以被告在《租赁协议书》中预留的联系地址为收件地址邮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后经电话询问得知,该地址并没有“深圳市高盛达有限公司”,因此,没有将邮件邮寄至被告预留的上述地址;5、被告承租的房屋是智能门锁,刷智能钥匙进出,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将出租给被告的房屋的智能钥匙的信息消磁,自行收回被告承租的房屋,所以,被告虽没有向其交还智能钥匙,也已无法持原智能钥匙进出承租的房屋;原告收回房屋当时才发现被告已于此前取走全部私人物品,但上述房屋在其收回后一直处于空置状态,直至2013年2月才另行出租;6、依据《租赁协议书》中关于“由于客户方发生任何协议涉及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客户方或德时行终止本许可使用协议,客户应向德时行支付全额未到期的许可使用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约定,在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其支付剩余租期的租金,其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远小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因此,上述押金5000元应作没收处理。另,本院告知原告向本院提供“深圳市高盛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如该公司没有登记注册,应提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应证明。原告称其派工作人员于2013年3月14日到深圳市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发现没有该公司的登记资料,但深圳市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意提供相应的证明,只是告知原告自行登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网站打印相关资料。为此,原告提供了网络打印件予以证明,该打印件显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网上公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提示系统未发现名称为‘深圳市高盛达有限公司’的信息记录。注:以上信息来自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临时信用信息平台(http://www.szcredit.com.cn/gspt),仅供参考。打印时间:2013年3月18日15:30:53版权所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此后,本院登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的官网(网址为http://www.szaic.gov.cn),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的“组织机构名称”一栏输入“深圳市高盛达有限公司”,得出“……在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中,未查到深圳市高盛达有限公司的相关记录……”的查询结果;重新在“组织机构名称”一栏输入“高盛达”,得出“1、深圳市高盛达电子有限公司2、深圳市高盛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3、深圳市高盛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4、深圳市高盛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5、深圳市高盛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6、深圳市高盛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7、深圳市高盛达贸易有限公司”的查询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的首部虽显示客户公司名称为“深圳市高盛达有限公司”,但经查询,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并没有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且现有证据也未显示被告是受其他人的委托签订上述《租赁协议书》的,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受上述《租赁协议书》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并无不妥。上述《租赁协议书》和《许可使用条款》中的主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作为出租人的原告理应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作为承租人的被告使用,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其已于2012年5月21日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的入场确认单属于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但原告经本院告知其应提供中文译本而拒不提供,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自认其已于2012年5月21日履行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但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的时间,结合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4日签署的付款协议的内容可知原告已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同时考虑到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采信原告自认的上述时间。被告应从接收租赁房屋的2012年5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主张租金从2012年5月14日起计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许可使用条款》的约定,被告应于每月的第一个工作日支付当月的许可使用费(其性质即是租金)及网络电讯费,未能按时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其于7日内腾空租赁房屋、撤销和停止部分或所有服务、在无需提前知会的情况下更换租赁房屋的门锁,但被告自承租房屋后一直没有支付许可使用费、网络电讯费,也没有依据其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的承诺于同月11日前付清截止至2012年7月4日拖欠的2个月租金和押金余款共计227000元,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交寄(现有证据未显示原告将邮件交寄),且韵达快运发件人联显示客户申报内装物品名称为“文件”,无法认定该文件是否即是前述《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收件人地址也非被告在《租赁协议书》中预留的联系地址,不符合《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的联系方式。鉴于原告自认其于2012年8月30日自行收回租赁房屋,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日期前已将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应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止至上述日期的许可使用费和网络电讯费。依据《租赁协议书》的约定,每月的许可使用费的计付标准为42500元、网络电讯费的计付标准为4500元,合计为每月47000元,按照该标准计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6161.29元(即47000元÷31天×11天+47000元×2个月+47000元÷31天×3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已付的押金处理问题,《许可使用条款》已约定了退还条件,被告如认为原告应退还该款项,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德时行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2012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间的许可使用费和网络电讯费合计156161.29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德时行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维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广州德时行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0元,由原告广州德时行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张维娜负担342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张维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琼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琦何嘉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