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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可欣诉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第三人包头市民政局不履行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可欣,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包头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包昆行初字第9号原告孙可欣,女,汉族,1952年5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乌兰道18号。法定代表人李长茂,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万军,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包头市民政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吉奈道1号。法定代表人云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秀银,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郄仁,男,汉族,1961年12月24日出生,包头市民政局事故技术科科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原告孙可欣诉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第三人包头市民政局不履行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法定职责,行政行为侵权及违法,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可欣,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张万军,第三人包头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李秀银、郄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可欣诉称,随着改革开放政策发展,原告在北京打工生活,2003年原告自给自足能力开始下滑,2010年原告生活发生危机,开始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四年未果,2013年4月25日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向原告出具不予审批申请低保的答复,原告不服向第三人包头市民政局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7月25日原告收到第三人包头市民政局不予审批的复议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及第三人包头市民政局不予审批的的行为违法,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拟定内容并欲让原告签署的个人授权委托书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为原告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发放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确认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违法,确认被告拟定好内容欲让原告签字的个人委托书侵权。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辩称,1、原告孙可欣虽在包头市有常住户口,但其长期在北京市居住,从未在包头市居住,其不具备享受包头市城市居民低保待遇的前提条件,被告不予审批其低保申请合法有据;2、原告在申报低保程序中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被告无法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无法核实其是否具备享受低保的条件;3、原告起诉依据的法律法规错误,并不适合原告自身的实际情况;4、被告为原告提供民政部门审查的相关规定和政府的相关细则,不存在侵权问题;5、原告户籍虽在包头市,但因本人长期在北京居住,被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迟延答复问题;6、原告诉状所列依据的地域范围仅是指内蒙古自治区范围之内,不包括跨省情况。第三人包头市民政局述称,1、原告主体设置错误,包头市民政局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本案案由错误;3、第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决定合法有效;4、原告要求第三人及时答复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人没有审查及答复义务;5、原告应对何时、向何部门提出过申请承担举证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包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2、原告房东刘学东出具的证明信;3、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的谈话笔录;4、少先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孙可欣虽将户口迁至包头市,但未在包头市居住,而在北京长期居住,不符合申报包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不存在迟延答复和不作为的问题。第二组证据:1、《昆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调查审批表》;2、个人授权委托书;3、包头市人民政府《包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施保实施意见(试行)》;4、包头市民政局《包头市关于城乡居民在审批低保中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若干规定》;5、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6、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7、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该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制作了审批表和个人授权委托书,原告拒不签字致使被告无法核实其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情况,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第三组证据:1、《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关于孙可欣同志申请低保不予审批的答复》;2、送达记录。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虽将户口迁至包头市,但是始终未在包头市居住,其在包头市申报低保待遇不符合申报低保的受理条件,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审批答复,不存在迟延答复的不作为问题。原告孙可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拟定好内容的个人授权委托书让原告签字侵权,原告已在该委托书上写明不同意见。2、2012年6月13日原告申请低保的申请书及邮寄信封,证明原告已经提出低保申请。3、2012年7月28日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街道何家坟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房东刘学军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原告已按办事处的要求邮寄了上述材料。4、包头市民政局网站上关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须知,证明被告没有按该流程办理低保。5、《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及《包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列实施办法》部分内容摘录,证明被告行为违反上述相关规定。6、2013年4月25日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作出的《关于孙可欣同志申请低保不予审批的答复》,证明被告没有按期给予答复。7、2013年5月16日第三人包头市民政局作出的《关于孙可欣同志申请低保复议的答复函》,认为该答复函上的所盖公章不清楚。8、包头市民政局低保科《﹤关于包头市民政局关于对城镇低保对象人户分离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的通知》,证明被告拿不成文的文件应付原告。第三人包头市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作出的《关于孙可欣同志申请低保不予审批的答复》;2、包头市民政局作出的《关于孙可欣同志申请低保复议的答复函》;3、包头市人民政府《包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4、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5、2013年5月9日原告向第三人邮寄《复议申请书》信封及签收凭证。以上证据主要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受理后均认为原告不符合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条件,作出不予审批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长期居住在北京且拒绝履行提交相关手续义务,故不具备审查申请条件。庭审中,原告孙可欣认可本人户口原籍在山东省莱州市,其一直在北京打工谋生,至今已在北京生活三十多年,因北京户籍管理比较严格,才将户籍迁至包头其舅舅家,其至今在包头居住不超过一个月的时间。庭审质证中,对于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孙可欣认为自己属于“三无”老人,2010年其提出低保申请,虽2013年4月25日收到被告答复,但被告系迟延答复,原告拒绝了被告曾为其安排的敬老院,被告拟定的个人授权委托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其未予签字,原告不同意由被告核实其个人财产,对于相关法律法规文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断章取义。第三人包头市民政局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对原告孙可欣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认为其根据相关规定拟定的授权委托书不构成侵权,签署该授权文件是原告应履行的法律义务,是由于原告自身行为造成被告无法启动审核审批程序,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低保申请书原件在原告自己手中,不能证明原告2010年就提出过申请,被告没有逾期答复,原告在北京居住,被告不予审批合法有据。第三人包头市民政局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原告填写授权委托书,被告才能进行调查和审批,证明信上居委会和信封寄出地址不一致,原告居住地不明确,原告不符合申请条件。对第三人包头市民政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孙可欣无异议,但认为提交信封上的地址与现在居住地址是一致的。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写信封地址不一致,导致被告无法核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可欣原籍山东省莱州市,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至今一直在北京市居住生活已经30多年。2004年原告孙可欣将户口从山东省莱州市迁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其舅舅家),但其本人一直未在该落户地址居住。2012年6月23日,原告孙可欣从北京市石景山区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街道办事处邮寄申请书一份,申请要求为其办理包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廉租住房,《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第七条、第八条及《包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核和保障对象的摸底调查等工作,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街道办事处为调查了解原告孙可欣的实际生活状况和经济收入情况,要求原告填写个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少先路街道办事处进行相关核实,原告予以拒绝,并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原告至今未完整提供,使得少先路街道办事处对原告低保申请的前期审核工作无法进行。2013年1月5日,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孙可欣,申请低保必须准备相关证明材料,并与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街道办事处签署授权委托书配合进行财产调查,同时为原告联系养老院解决在包头的临时居住问题,原告均不同意,并表示需要与街道办事处协商后根据实际情况再做决定。2013年3月22日,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继续要求原告签署个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对其本人财产、收入及居住等状况进行申请低保所需的前期调查,原告再次予以拒绝。2013年4月25日,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作出《关于孙可欣同志申请低保不予审批的答复》,以原告孙可欣居住地与户籍地不在同一市县辖区,且原告拒绝签署委托书造成无法进行经济状况审核为由,不予批准原告的低保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第三人包头市民政局提出复议申请,2013年5月16日,第三人包头市民政局作出《关于孙可欣同志申请低保复议的答复函》,维持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不予审批的答复。2013年7月25日原告收到第三人的复议答复后,仍然不服,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为原告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发放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确认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违法,确认被告拟定好内容欲让原告签字的个人委托书侵权。上述事实,有:1、个人授权委托书;2、低保申请书、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3、居委会及房东证明;4、《关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须知》;5、《﹤关于包头市民政局关于对城镇低保对象人户分离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的通知》;6、《包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7、2013年1月5日谈话笔录;8、《昆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调查审批表》;9、《包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施保实施意见(试行)》;10、《包头市关于城乡居民在审批低保中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若干规定》;11、《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12、《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13、《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4、《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关于孙可欣同志申请低保不予审批的答复》;15、《包头市民政局关于孙可欣同志申请低保复议的答复函》;16、送达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孙可欣虽将户口从原籍山东省莱州市迁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但其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至今一直在北京市居住,从未在上述落户地址居住是本案的客观事实,因原告既未在包头市居住,又拒绝签署个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进行财产审核,被告根据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第四条、第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第八条、包头市人民政府《包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审批原告低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不构成行政违法及侵权。原告起诉第三人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可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孙可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友审 判 员  包 英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