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10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被告人吴某。2006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林金龙。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亚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林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应家村雄鹰喷塑厂门口与被害人李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争打,后被告人吴某持砖头将李某乙的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通过刘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医药费人民币3000余元。另查明,被害人李平某住院15日,用去医疗费10538.13元。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医疗费10538.13元、误工费24750元、护理费16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58388.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杨某、青海、冯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羁押证明、前科材料、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计58388.13元,本院认为对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28488.13元依法应按过错责任由被告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已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从中折抵,其他损失宜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于法不符,要求赔偿营养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坦白、认罪的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2014至10年14月日止)。被告人吴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七百九十元(含已付人民币三千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