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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魏生军与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裘小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生军,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裘小滏,过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752号原告:魏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哲。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小滏。被告:裘小滏。被告:过卫红。原告魏生军与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裘小滏、过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生军的委托代理人邢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裘小滏、过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生军起诉称,2013年5月5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未约定归还日期。到今日为止,各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诉请判令:1、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裘小滏、过卫红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裘小滏、过卫红承担。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裘小滏、过卫红未作答辩。原告魏生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5日,被告裘小滏、过卫红、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本案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因被告裘小滏系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的名义借款,在借条上的借款人落款处签署其个人名字,应视为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而非个人作为借款人,故原告欲证明被告裘小滏个人为借款人的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对原告的其余部分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魏生军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5日,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过卫红及案外人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裘小滏、过卫红及案外人XX在借条上的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在庭后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对XX的诉讼。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过卫红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过卫红向原告魏生军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出借人与借款人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原告起诉至法庭辩论终结日已一个月有余,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过卫红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本案借款属不定期无息贷款,起诉视为催告,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过卫红自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过卫红归还魏生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魏生军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过卫红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金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