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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4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丁洪庆与才德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洪庆,才德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752号原告丁洪庆。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才德仕。原告丁洪庆诉被告才德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虹独任审理。本案分别于2013年7月2日、7月15日和10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洪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被告才德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洪庆诉称,被告是一家专业从事物流运输的单位,原告丁洪庆从2010年3月4日起为被告提供劳务,主要负责货物搬运工作。2012年9月18日,原告在搬货过程中,不幸从货车上摔下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经理紧急拨打了120,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2013年1月15日,原告伤情经成都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费共计15519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才德仕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不清楚原告起诉原因。被告在五块石经营长吉货运部,原告不是市场搬运工,原告是固定给一个雅安的经营部搬货。事发当天,原告所搬运的货物是雅安的,发货人把货运至我那里,雅安再把货物从我这里运走,这个性质不属于中转。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才德仕是金牛区五块石长吉货运信息部(以下简称长吉货运部)的业主,从事公路货运代理业务。原告丁洪庆于2010年3月4日到长吉货运部上班,从事货物搬运工作。2012年9月18日,原告丁洪庆因工作安排,在长吉货运部成都至雅安路线的货车装运过程中,从货车上摔下受伤。当即,工友将原告丁洪庆送至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抢救,后又转至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丁洪庆为右股骨上段螺旋形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原告丁洪庆在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专人护理防摔伤;术后1年半后回院照片决定取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已由长吉货运部支付,长吉货运部另行支付原告丁洪庆生活费共计13000元。2013年1月1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丁洪庆的委托,对丁洪庆的伤残等级作出九级伤残的法医学鉴定,并由此产生鉴定费860元。2013年7月1日,原告丁洪庆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门诊复诊时产生医疗费248元。原告丁洪庆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一定交通费用。事后,原告丁洪庆、被告才德仕因第二次手术费用问题产生分歧,原告丁洪庆遂于2013年5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才德仕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丁洪庆于2013年9月22日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长吉货运部存在劳动关系等仲裁请求,同时又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9月22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丁洪庆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成金劳人仲委不字(2013)第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丁洪庆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1年的申请时效为由,出具《关于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通知书》。另查明,案外人才德义是长吉货运部中成都至雅安线路的负责人(承包人),其以长吉货运部的名义承运货物。原告丁洪庆受伤后,才德义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并于2013年7月2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丁洪庆是我才德义临时找的,帮我装车的。在给我装车的第三天从车上掉下来把腿摔伤。我愿承担应由我承担的费用”等内容。原告丁洪庆长期在成都市生活务工。原告丁洪庆系独子,父亲丁传炳于1939年10月23日出生,与原告丁洪庆同在本市生活,母亲已去世。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户籍证明、身份关系证明、才德义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才德仕是长吉货运部的经营者,其经营内部的分包、承包以及联营等行为,只要是以长吉货运部的名义对外从事的经营行为,其民事责任均应由长吉货运部承担。被告才德仕作为该货运部的经营者,亦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因诉讼中原告丁洪庆要求被告才德仕以提供劳务者受损为由进行人身损害赔偿,以及原告丁洪庆的损害是否属于工伤性质已因时效问题丧失主张劳动保护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丁洪庆要求被告才德仕予以民事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才德仕提出赔偿责任人应当为案外人才德义的抗辩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丁洪庆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为248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长吉货运部给付,原告丁洪庆因复诊另行产生的费用按医疗票据金额计算。二、后续治疗费6000元。对原告丁洪庆举证的医嘱要求第二次手术并给出参考费用,本院予以采纳。三、残疾赔偿金为99288元。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为81228元(20307元/年×20年×九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丁传炳18060元(15050元/年×6年扶养年限年×九级伤残)。四、误工费。从被告才德仕关于已支付原告丁洪庆生活费的收条时间来看,原告丁洪庆受伤至鉴定前已向其支付13000元的生活费。故原告要求的该项赔偿,其因受害减少收入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500元。根据原告丁洪庆的伤情、治疗及定残情况其护理时间分为住院期间和出院休息期间的“专人护理防摔伤”护理等级,并结合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丁洪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已由长吉货运部支付;其出院后休息期间的护理,按其所需护理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六、交通费300元。该项损失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七、营养费200元(住院20天×10元/天)。八、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九、住宿费。因原告丁洪庆已举证其在本市居住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丁洪庆要求赔偿住宿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九、鉴定费为860元。该项损失按照鉴定票据金额予以认定。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酌情予以认定。十一、查档费、打印费、复印费、电话费、财产损失费。原告丁洪庆对上列损失费用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2796元,应由被告才德仕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才德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丁洪庆各项损失费用112796元;二、驳回原告丁洪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才德仕负担(此款被告才德仕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