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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7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晓强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603号原告刘晓强,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利,院长。委托代理人郭亮,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健,北京市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以下简称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郭亮、郑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我为医治乙肝、肝硬化到被告处就诊。上午10时左右我在门诊楼北侧四楼消化内科想沿楼梯下楼,走到电梯前时看到右侧有两扇关闭的木制平开门,门框上方有一块绿色消防用“安全出口”指示灯牌,门扇上各有一个指示“推”字。我按照指示走上前去推动通道门的右门扇,同时迈左脚,由于通道门另一侧紧接台阶,通道门内外两侧存在高低差,致使我踏空摔倒在台阶下,造成我左足第五跖骨粉碎性骨折,左踝扭伤,左踝腓侧副韧带损伤,左踝胫侧副韧带损伤,后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我的左足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我认为我摔伤是由于被告使用有建造缺陷的通道门造成的,该通道门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提示,在我摔伤一侧的台阶上也没有做缓冲过渡平台,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作为通道门的产权所有方和管理方,疏于管理,存在过错,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消除危险,向我口头赔礼道歉,赔偿我医疗费3445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17810元、误工费2850元、交通费494元、通讯费2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我方门诊楼建设符合相关建筑设计规范且经验收合格,并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原告摔伤后我方及时进行了救治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摔伤的门诊楼四层只有消化内科病房,并无其他诊室,原告因乙肝、肝硬化前来就诊本不应到达此区域。且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自己从未到达的场所,特别是楼梯间更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原告因自身原因摔伤,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到被告医院就诊,在门诊楼四层楼梯间摔倒受伤,事发后被告协助原告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对原告进行了救治。原告提交其自行拍摄的照片,从照片看,事发地点为紧邻电梯安全通道门,门框上方有绿色“安全出口”标志,门扇把手上方有“推”字标志,门向外打开,门外紧邻门扇为两级向下的台阶。被告称未有人在此摔伤,故未设立警示标志。就建筑符合安全验收规范,被告提交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事发后当天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检查,伤处打石膏后离开。此后原告伤情发生恶化,2012年11月19日,原告到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干粉碎性骨折,2012年11月27日出院,同日转至北京华信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并在该院进行了手术治疗,2012年12月17日出院。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依据京司鉴协发(2011)5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3.2.28条原则规定,比照第2.10.58条“双足功能丧失25%以上”的规定,被鉴定人刘晓强左足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告对鉴定依据标准有异议,认为一个趾骨损伤功能丧失为15%,鉴定意见书按照功能丧失25%认定为十级伤残有误,但未就此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发生鉴定费2250元,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应自行承担鉴定费。原告就诊、住院、复查共计发生费用34457.42元,其中包括购买大、小便盆、垃圾袋以及复印病历费用,被告对该部分费用不认可,且称定残后不应再发生医疗费。原告提交诊断证明建议需补充营养,并提交了发票称系购买营养品发生,被告称从票据看不出购买的是否营养品,不认可原告该主张。原告依据户口本及鉴定意见书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交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金额共计3510元。出院后原告爱人李焕茹对其进行了护理,出院诊断证明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但是李焕茹实际出院后护理了110天,原告按照每天1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费,称因为怕影响年底奖金,其使用了存休的假期,实际导致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值班费损失2850元,就此提交单位出具误工证明。被告不认可赔偿定残日之后的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并提交交通费票据,称均系本人发生,包括就诊复查以及到鉴定机构、法院发生的费用。被告同意赔偿与就医相关的交通费,并称原告提交票据时间无法与就诊时间相对应,公交充值发票不能证明与就诊相关。原告主张通信费,称系事发后与家里和被告联系发生的费用,数额系估算,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照片、录音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系医疗服务机构,医院门诊楼四层楼梯间系被告管理下的公共场所,被告应负有保障经过此处他人人身安全的责任。从原告提交楼梯间照片看,标志为安全出口的楼道门外为两级台阶,门扇与台阶之间没有过渡平台,在门关闭的情况下看不到楼梯间的地形,楼道门里外之间高度落差对于初次到此的行人属于意料外的情形,而被告并未对此情形以显著的方式进行提示,故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不能证明其建筑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危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初到陌生的场所,应小心谨慎,注意保护自身安全,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谨慎注意,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原告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具体的损失由本院根据证据情况确定。原告事发后先后在望京医院和华信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主张医疗费并提交了票据予以证明,大、小便盆,垃圾袋,病历复印费等均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28天,原告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其计算方法正确,依据标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500元,根据其提交的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有补充营养必要,本院将依据原告提交票据酌定其营养费损失。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鉴定结果依据充分,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本院对鉴定意见书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无误,鉴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均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嘱,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故本院支持出院后护理期为一个月,标准参照住院期间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有单位出具误工证明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提交部分票据无法与就诊时间相对应,部分票据系因就诊之外事由发生,本院酌情支持400元。通讯费有实际发生必要,且系因伤支持,原告虽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本院考虑双方责任大小,酌定被告承担90%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10%,根据该比例对被告需承担责任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采取措施,消除门诊楼四层楼梯间安全隐患;二、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晓强医疗费三万一千零一十一元七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六十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伤残赔偿金六万五千六百四十四元二角、鉴定费二千零二十五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百零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五百元、护理费六千六百六十九元、误工费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交通费三百六十元、通讯费九十元;三、驳回原告刘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元,由原告刘晓强负担二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负担一千三百二十元(原告刘晓强已交纳,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晓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