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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与张世政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张世政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48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23号。法定代表人沈炜。委托代理人熊兴群,被告张世政。委托代理人张世国,男,汉族,1976年9月12日出生。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与被告张世政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雄兴群、被告张世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与案外人姚水英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保险人向案外人姚水英支付理赔款11654.64元。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保险人可免除保险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交强险理赔款11654.64元。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确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但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应当从(2011)湖德乾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最后履行日,即2011年7月24日起算,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日7时45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E×××××两轮摩托车途经钟管镇东升花园路段处,与案外人姚水英驾驶的无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相撞,在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姚水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水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E×××××两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依据(2011)湖德乾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8月17日通过网上转账方式支付交强险理赔款11654.6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保单;2.民事判决书、银行汇款凭证;3.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原告作为保险人,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致害人被告追偿。被告主张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理赔款的行为是交付货币并随着交付行为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行为。由于货币属于特殊动产,货币所有权遵循占有与所有一致性原则,即货币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故本案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从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即银行转账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垫付的事故理赔款11654.6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的理赔款1165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张世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内容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10000003420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