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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蔡某、蔡某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蔡某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文盲,职业:打工,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梓松,系陆丰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锋,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职业:打工,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3)第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蔡某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李梓松、被告人蔡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怀疑同村的林某1说其坏话,因此怀恨在心而伺机报复。2013年2月1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蔡某串招同案人蔡某敬(已起诉)、蔡某锋等人,一起驾乘小汽车到本市碣石镇北新南四巷许某家附近的地方,伺机殴打林某1,当见林某1从小车下来时,被告人蔡某、蔡某锋及蔡某敬等人分别持斧头、钢管和木棍将林某1殴打致伤。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蔡某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要求法院主持调解,赔偿被害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蔡某没有殴打林某1,其犯罪情节较轻。二是被告人蔡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三是被告人蔡某是初犯。被告人蔡某锋辩称其无到现场,没有殴打林某1。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怀疑同村的林某1在公众场合说其坏话,败坏其名声,因此怀恨在心而伺机报复。2013年2月1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蔡某串招同案人蔡某敬(已判刑)、蔡某锋等人,一起驾乘小汽车到本市碣石镇北新南四巷许某家附近的地方,伺机殴打林某1,当见林某1从小车下来时,被告人蔡某、蔡某锋及蔡某敬等人分别持塑胶棍和木棍将林某1殴打致伤。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陆公立字[2013]138号立案决定书、陆丰市公安局南门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2月15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林某1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4张证实,案发时间是2013年2月13日13时许,现场位于碣石镇北新南四巷中段。3、陆丰市公安局碣石派出所抓获经过、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于2013年6月16日在本市碣石镇鸿江旅社被抓获,被告人蔡某锋于2013年7月8日在深圳市龙岗汽车站附近一广场被抓获。4、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法)字[2013]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3年2月13日下午1时许,林某1在碣石镇北新南四巷被多人殴打致伤。经检验,右胫前见挫擦伤1×1cm及1×0.5cm,左额部见缝合创口长2cm;左颞顶部头皮缝合创口长4.5cm,创缘不整;左前臂上臂见皮下出血30×15cm,见管状皮下出血;右前臂见管状皮下出血4×3cm及5×3cm,肿胀压痛;右上臂见皮下出血8×7cm;右腋后见皮下出血6×7cm;背部见散在皮下出血。林某1全身见多处皮肤挫擦伤、头皮裂伤及左胫腓骨骨折,其形态符合钝器伤的特点。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范围。5、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的出生日期为1966年4月8日,被告人蔡某锋的出生日期为1993年7月21日等基本情况。6、陆丰市人民法院(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蔡某敬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7、被害人林某1陈述:今天(2013年2月13日)下午,我与朋友钟某(男,现年40多岁,碣石镇人)要到碣石北新南我的朋友许某(男,现年50多岁)家拜年。我们开着小汽车从我的家里出发,到了许某家门口停车,当我们下车时,就有十多名青年男子朝我目标来殴打我,他们先用钢管朝我头部排打下去,我一阵眩晕。接着,他们十多人就用钢管、脚、拳头对我一阵乱打,我被打了一顿后看见我原桂林村同村熟人在场在这十多人之中参与殴打我,手中还拿着一把木柄斧头仔。这名熟人叫“蔡某”(男,现年约40多岁,碣石桂林村人)。我就问他:“蔡某兄,你怎么要殴打我,我也没有与你过节?”蔡某在场就回应:“我不用你叫平兄。”并在场吆喝着大叫:“将他(指林某1)的脚排折。”我在与他会话中他们那些人是在对我毒打。于是,我见蔡某等没有放过我,我又无法抵抗,就双手捂着头部,上身任他们殴打。头部一阵一阵地眩晕,迷迷糊糊之中我听到许某及其姓卢的邻居有出来劝阻。后来瘫倒在北新南四巷的一户人家门口。这时也停下来了。迷迷糊糊之中感到有二、三人送我到医院治疗。除了蔡某该人,其他人员我不认识,估计是他的儿子们或是堂侄们。他们所持的钢管为普通钢管,长约三、四十公分,斧头为小型斧头仔。我伤浑身流血、头脑眩晕,听医生讲腿部骨折。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被害人林某1辨认出6号相片的男子(蔡某锋)曾有在2013年2月13日中午13时许在碣石西门北新南巷中殴打过他致伤。辨认出另一组中的8号相片上的人(蔡某)就是在案发现场参与殴打的人。8、罪犯蔡某敬供述证实,2013年2月13日下午13时许,蔡某约我到桂林村虎地大埕,我立即赶到,在虎地大埕我堂弟蔡某锋、叔父蔡某已在那里,过了一会儿,又来了我的大兄弟蔡某嘉,蔡某的儿子蔡某力、我的堂兄蔡某强。我们会齐后蔡某就对我们说:“去打一个人。”然后我和蔡某坐上蔡某力开的一部银白色小汽车,蔡某嘉、蔡某强、蔡某峰坐上另一部黑色小汽车。由蔡某带路直接到碣石北斗北新南(碧海湾KTV房后面)一条巷道(当时我们的车均停在巷道),到时刚好有二名男青年在巷道中的一部小汽车落车,蔡某嘉、蔡某强、蔡某锋的小汽车先到,蔡某与他们同时下车,见对方二人后就指着其中一人喊着:“就是他。”我们几个人就听其指挥上前殴打该人。蔡某嘉、蔡某强、蔡某锋他们先上前,我们跟着也上前,当时我手持了钢管,在场我用钢管殴打了该人的头部和手背,还用脚踢了该人几下。我们五名堂兄弟都有下手殴打该人,蔡某力持一根约50公分长的木棍,蔡某锋也持了一根木棍,蔡某强持了一根钢管,蔡某嘉就徒手,我们都有用手上器械或拳头、脚支对该男子实施殴打。蔡某在场还与该被打男子说着话,具体说什么我听不清楚。我记得该人被我们打倒在地,头部、身上都流了血,我们就离开。被打男子我不知其姓名,只知他叫“阿强”,现年约40多岁,碣石镇人。我们所持普通的钢管,长约40公分,普通的木棍,长约50公分长。9、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13日12时许40分左右,我的朋友王某见打电话告诉我说,林某1(我的弟弟,又姓陈)被人殴打已送往碣石人民医院,我听后就赶到医院,我见情况严重,就拨打110电话报警。经我了解,当时是在林某1的朋友叫某正的门口被蔡某带了十多人持钢管等器械打伤,同林某1在一起的还有钟某。林某1头部二处有流血伤,二只脚的骨折和一只手骨折。我到桂林村向一些与蔡某一家及我家的关系人走访了解,原来是蔡某在外听到风言风语称我弟在一些公众场合讲蔡某的坏话,怀疑我弟得失他,所以一直怀恨在心。10、证人钟某证言证实,今天(2013年2月13)日下午13时许,我与陈某强(男,现年43岁,碣石桂林村人)要到碣石镇北新南四巷我的朋友许某家拜年,我们开着小汽车从陈某强家出发到了许某家门口停住,在此过程有二名青年男子开着摩托车在跟着我们。当我们下车时,这二名青年男子就持着钢管上前朝陈某强目标殴打,先用钢管砸打陈某强头部,接着就任其二人殴打。当我还没完全晃过神来时,又从巷口闯来了十多名青年男子,他们开着摩托车,有几人手持着钢管。还开来一部小汽车,从小汽车下来了一名中年男子,手持着斧头。我见状就要走开,但那名从小汽车下来的中年男子就追上我将我擒住并对我说:“我是蔡某,我与他(指陈某强)是同村的,我不打你,你勿走。”于是,我就在旁站着无能为力看着陈某强被那十多名青年男子用钢管、拳头、脚任打。他们打有一分钟多久许,就陆陆续续扬长而去。陈某强此时被打得瘫倒在地,血流满地。而此时许某及其姓卢的邻居出来帮忙照顾陈某强,于是我们三人马上送陈某强上玄山医院治疗及通知其家属。他们所持钢管长大约三、四十公分许,普遍钢管,那把斧头是木柄、小型斧头仔。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证人钟某辨认出8号相片的人就是在案发当时参与殴打林某1的人,并指该员当场拿着一把斧头仔擒着钟本人向钟本人讲其名“蔡某”,与林某1原是同村人。11、证人卢某、许某证言均证实,2013年2月13日下午13时许,在许某家门口发生打架事情,发现林某1倒在地上,身上及地上都有血,并一起将林某1送往碣石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12、被告人蔡某供述:我与林某1(又名陈某强)是碣石桂林村同村人,之前曾相识了。在去年农历六月份开始我曾听到林某1多次在碣石地面的公开场合讲我吸毒、贩毒的是非,多次在诽谤我的家庭,我听到此流言后多次经过核实,他确有此言行,至去年农历十二月份,他还在人喝喜酒时讲我的是非。我感到非常委屈和无奈。本来我与他根本没有什么过节矛盾、结怨过,想起来对他非常不满。于是,我就在今年农历正月前后对他的行踪留意着,准备教训教训他。在今年(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2013年2月13日)中午13时许,我开着羊仔摩托车经过他家(碣石北斗北新北)家门口,又再次在注视留意着他。刚好此时,他与另一男青年拿着礼品袋出来,坐上一辆白色小汽车要出去。于是,我就尾随着他们,他们经过北新大道,驶往北新南一条巷中的一家人户,我就跟上去,见他们在该户人家门口停车,要下车时,我就冲上去,并持着一根木棒(长约40公分,棕木色)和一根塑胶棍(长约40公分,黑色)上前去打开他们的车门,林某1下车出来,我就质问他为何在之前要辱侮我,林某1就称他没有此事,与我没有过节。接着我就朝他的头部,上身及腿部用木棒、塑胶棍排打他。他顿时被我打得流血,坐在地上。此时,与他一起来的男青年要走,我就跟上去捉住他叫他不要跑,并大叫声称:“我是蔡某,与他(指林某1)是同乡里人,今天的事与你无关,叫你不要跑。”于是,该人就站在一边。我回过头来再用脚踢几下林某1。此时,发觉我的儿子蔡某力、侄子蔡某敬到场出现,他们此时是刚好来到该巷中。我看见林某1已流着血坐在地上了,就叫蔡某力、蔡某敬二人一起撤走,后来我们就一起开车离开现场。蔡某力、蔡某敬二人是开着一辆银色小汽车来到现场的,他们没有殴打林某1。因为在此之前,我在家里有讲到林某1辱侮我的事,还表明要教训林某1,蔡某力知道此情况后当我每次出门时,有在留意着我的行踪,可能当天我出门时,他有跟着我,知道我与林某1要发生事情,就叫着蔡某敬一起赶来。13、被告人蔡某锋供述:我以前一直在深圳打工,2012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日才放假回碣石过年,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开始在碣石玄武山斋菜馆帮忙至初九日,初十日我回深圳上班。在斋菜馆帮忙负责收银,每天从上午8、9点至下午4、5点。正月初四那天我也是在玄武山斋菜馆收银。当天下午1时左右我和女朋友王某敏及另一服务员阿慧在一起。对辩护人观点和被告人蔡某锋提出的辩解意见,评析如下:1、被告人蔡某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蔡某对指控的事实无意见,且是其串招并指使其他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二点、第三点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人蔡某锋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能够证实被告人蔡某锋参与当天的故意伤害事实有同案人蔡某敬供述指证被告人蔡某锋案发当日参与殴打被害人林某2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蔡某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因与受害者有矛盾而伺机报复,串招、指使其他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亲自动手殴打受害者,在该案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锋受蔡某的串招及在其指使下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2、持械;3、无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认罪。被告人蔡某锋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2、持械;3、无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作用较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蔡某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声尧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