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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谢连友,吉林市黄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金成锁,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连友,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成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某在原审时诉称:我与王某某于1989年相识,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星平(1992年4月17日)现已成年。1998年两人离婚。1999年初经他人调解复婚。复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因被告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10月被告起诉离婚。2012年7月被告再次起诉离婚,因财产分割问题,被告撤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原被告分居3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3、要求被告偿付1万元精神损害金,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王某某在原审时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因是我在认识上有所转变,听说我们离婚的事情后,亲友特别是我身边的朋友真诚的帮助和劝导使我认识到夫妻间难免磕磕绊绊,但吵过闹过日子还得过,吵吵闹闹不等于感情破裂。离婚不只是夫妻间互相伤害,而且单亲家庭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我打消了离婚的年头,冷静地想一想我改主意了,能不离就不离。二、双方走到今天既有答辩人的原因,也有我的原因。各自冷静地想一想和好的可能是值得期待的。回顾双方的婚姻,虽然有今天的矛盾和问题,但是回头看看,在同一个屋檐下走过二十个年头,也的确有许多忘不掉的记忆,值得珍惜。在处于可离可不离边缘的时候,冷静地想一想,理性对待,给对方也是给自己一个和好的机会,这样处理问题是不是更成熟呢。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89相识,于1991年7月4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1998年离婚,于1999年2月8日复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星平(1992年4月17日生)。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昌邑区天胜小区1号楼9号车库(建筑面积48.67㎡)的车库一处、坐落于昌邑区文庙街天胜小区1号楼1单元2层1-1号(建筑面积149.76㎡)的住宅一处(尚有贷款40,111.79元)、车牌号为×××的黑色红旗牌轿车一辆、现金58.9万元、原告郑某某名下公积金53,558.24元、被告王某某名下公积金14,824.22元、创维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LG微波炉一台。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产生矛盾,生活中无法形成共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0月12日向我院提起了离婚诉讼,2011年11月21日我院作出(2011)昌民一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郑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考虑到双方继续生活在一起对双方均无益处,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坐落于昌邑区天胜小区1号楼9号(建筑面积48.67㎡)的车库一处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吉林市正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吉市正源估报字(2013)第00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估价,该车库价值为435,364.00元,本院将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坐落于昌邑区文庙街天胜小区1号楼1单元2层1-1号(建筑面积149.76㎡)的住宅一处,经吉林市正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吉市正源估报字(2013)第00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估价,该住宅价值为789,105.00元。经庭审查明,为购买该房屋被告王某某曾在吉林银行以个人公积金委托贷款160,000.00元,被告王某某名下尚有吉林银行贷款40,111.79元未还清,本院将按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依法予以分割。车牌号为×××的黑色红旗轿车一辆,原被告经协商该车辆价值70,000.00元,本院将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原告郑某某名下公积金53,558.24元、被告王某某名下公积金14,824.22元,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关于现金589,000.00万元,经庭审查明,被告王某某名下股票账户原有589,000.00元,后被告王某某将其取出,被告称该589,000.00万元均为其亲友所有,现在已某某偿还,故该笔款项589,000.00万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被告王某某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为其亲属所有,故现金589,000.00元本院将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关于被告称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其对塘坊的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该房屋的相关证据,故对该房屋本院不予分割,待该房屋产权明确后,可另行告诉。关于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其1万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名下曾有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文庙48栋51号的私产房屋一处,2008年该房屋动迁,安置房屋在朝阳世纪城小区,该房屋已某某被原告出卖,要求分割出卖房屋所得价款。庭审中,原告表示该房屋出卖价款已某某用于购买天胜小区的住宅及车库。对该主张,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所提供证据表明,该房屋于2009年7月出卖,与原被告双方购买天胜小区住宅及车库时间相吻合,故该房屋出卖价款已某某用于购买天胜小区住宅及车库,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坐落于昌邑区文庙街天胜小区1号楼1单元2层1-1号(建筑面积149.76㎡)的住宅一处,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折价款374,496.00元【(789,105.00元-40,111.79元)÷2】;三、坐落于昌邑区天胜小区1号楼9号车库(建筑面积48.67㎡)的车库一处,归原告郑某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折价款217,682.00元(435,364.00元÷2);四、车牌号为×××的黑色红旗轿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折价款35,000.00元;五、现金589,000.00元,其中294,500.00元归原告所有,294,500.00归被告所有;六、原告郑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53,558.24元,26,779.12元归原告郑某某所有,26,779.12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6,779.12元;七、被告王某某名下公积金14,824.22元,7,412.11元归原告郑某某所有,7,412.11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7,412.11元;八、创维彩电一台归原告郑某某所有,组装电脑一台、LG微波炉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并判决双方离婚不对,双方目前仍然存在和好可能。故请求二审法院多做调解和好工作,如调解未果改判不准离婚。二、原审对以下四个事实认定不对。一是认定589,0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对。这笔钱来源于案外人,4名证人已某某出庭作证。因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原审不予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二是经上诉人申请,原审对被上诉人炒股现金13.38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原审未予分割。对上诉人589,000.00元不该认定的炒股资金,却认定共同财产。而对被上诉人的13.38万元认定为共同财产,明显有失公正。三是原审靠推理认定被上诉人将文庙48栋51号私有房屋动迁安置在朝阳世纪城的房屋价款,用于双方购买于胜小区住宅和车库是不对的。理由是偏听偏信了被上诉人的陈述,致使认定事实不清。四是原审对上诉人为家庭生活借款20万元债务不予认定不对。有出借人姓名、有借条、有汇款凭证、有借款用途并用于支付孩子费用,应为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郑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1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星平(1992年4月17日生)。1998年原告郑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决郑某某与王某某离婚。1999年2月8日郑某某与王某某登记复婚。2011年9月原告王某某到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昌民一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在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中记载,郑某某承认夫妻共同财产无现金、存款、股票、有价证券及金饰品。2012年原告张世奇到原审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2012年9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昌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王某某分四次共提取其股票账户资金589,000.00元。其中,2010年5月28日提取30万元;同年9月30日提取4万元;同年10月12日提取24万元;同年10月18日提取5,000.00元。本次诉讼时,双方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天胜小区1号楼9号车库一处(建筑面积48.67㎡);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天胜小区1号楼1单元2层1-1号住宅一处(建筑面积149.76㎡),该房屋尚有贷款40,111.79元未偿还;车牌号为×××的黑色红旗牌轿车一辆;郑某某名下公积金53,558.24元;王某某名下公积金14,824.22元;创维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LG微波炉一台。本院认为,二审中,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和好工作,因被上诉人坚持离婚请求,双方未能达成和好协议。故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正确。王某某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因其证据不足,原审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正确。郑某某主张其对坐落于吉林省蛟河市塘坊的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原审认为,应待该房屋产权明确后另行告诉,对该房屋不予分割正确。郑某某要求王某某应赔偿其1万元精神抚慰金,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某某主张在郑某某名下,曾有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文庙48栋51号的私产房屋一处。2008年该房屋动迁,安置房屋在朝阳世纪城小区。该房屋已某某被郑某某出卖,要求分割出卖房屋所得价款。郑某某表示该房屋出卖价款已某某用于购买天胜小区的住宅及车库,原审认为,根据郑某某所提供证据表明,该房屋于2009年7月出卖,与双方当事人购买天胜小区住宅及车库时间相吻合,故认定该房屋出卖价款已某某用于购买天胜小区住宅及车库,对王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王某某于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提取其股票资金589,000.00元,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问题。2011年11月17日,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一案时,郑某某当庭承认,夫妻共同财产中无现金、存款、股票、有价证券及金饰品。而郑某某在2012年9月14日即本次起诉时又要求分割589,000.00元股票资金。按照郑某某2011年11月17日在原审另一离婚案件中的承认,该笔股票资金在郑某某本次起诉的前一年已不存在,故原审不应对郑某某起诉时已不存在的589,000.00元股票资金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审支持郑某某该项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对股票资金的裁判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本案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二、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67.00元、鉴定费12,2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00元,总计22,956.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各负担11,47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英审判员 陈 新审判员 林凤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