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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被告覃燕周、覃显乔、李坚智、莫月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覃燕周,覃显乔,李坚智,莫月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蓝斌。被告覃燕周。被告覃显乔。被告李坚智。被告莫月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被告覃燕周、覃显乔、李坚智、莫月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斌、被告莫月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燕周、覃显乔、李坚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覃燕周、覃显乔、李坚智、莫月金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签约当天,原告向被告覃燕周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然而被告覃燕周没有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的计划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覃燕周尚未还清贷款本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覃燕周、覃显乔归还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含罚息)1699.9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8月11日,往后依约另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坚智、莫月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小额贷款申请表;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4、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5、信贷系统查询表、还款帐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覃燕周还款和欠款情况。被告莫月金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我和我丈夫李坚智为覃燕周、覃显乔这笔借款作担保也是事实。我们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覃燕周、覃显乔、李坚智没有进行答辩。被告覃燕周、覃显乔、李坚智、莫月金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燕周、覃显乔、李坚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莫月金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5份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事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宽限期十个月即贷款期内前十个月每月先还利息不还本金、后二个月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8月2日原告即依约发放50000元贷款给被告覃燕周。被告已经还清了第1至第10期的利息,在第11期应还的款项中,被告仅于2013年7月2日归还了11.81元利息。此后,被告覃燕周再也没有归还过任何本息,截止2013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含罚息)4112.37元。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覃燕周、覃显乔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贷款凭证、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还款明细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给被告覃燕周,但被告覃燕周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被告覃燕周、覃显乔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李坚智、莫月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燕周、覃显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112.37元(此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9日,从2013年10月3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最后一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李坚智、莫月金对被告覃燕周、覃显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覃燕周、覃显乔、李坚智、莫月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2元(汇款账户: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 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雪梅本判决适用以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