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申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李××与被申请人焦××、原审第三人许×与焦××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李××与被申请人焦××、原审第三人许×,焦××,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申字第13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原审第三人: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申请再审人李××与被申请人焦××、原审第三人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温瑞民初字第625号民事裁定。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浙温民终字第857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李××称:1、申请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存在不妥。本案30万元系从申请人个人账户上转存至被申请人账户的,而不是从浙江考格尔气动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考格尔公司”)账户上转存至被申请人账户上的,然而第三人又在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某某初字第257号和中院(2010)浙温商终字第520号案否认收款的事实,客观上使申请人造成了30万元的损失。故本案申请人系30万元的利益受损者,应属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取得申请人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属不当得利。第三人在本案一审的陈述系第三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所述事实与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某某初字第257号和中院(2010)浙温商终字第520号案中所述事实不符,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3、原审法院将许××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存在程序违法。本案许××对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结果与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本案诉争的30万元某某许××在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某某初字第257号和中院(2010)浙温商终字第520号案中均予以否认,而且法院对该30万元已作出了认定。原审法院列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既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4、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某某初字第257号和中院(2010)浙温商终字第520号案关于275万元民间借贷纠纷中,许××及其代理人都否认这30万元,称焦××和他没有关系,也不知道申请人汇给焦××30万元的事情,所以这30万元并没有在275万元的利息中扣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改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不当得利款30万元。被申请人焦××答辩称:1、申请人李××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李××诉讼主体不适格是正确的。本案诉争的30万元款系李××代表浙江考格尔公司汇出,其所有人为浙江考格尔公司而非李××。2、焦××收到30万元是第三人许××要焦××提供银行账号,且该30万元焦某某已给许××,焦××不构成不当得利。而且许××在一、二审中已承认收到李××30万元,是浙江考格尔公司于2008年4月12日给第三人许××作为借款保证金的。3、原审法院将许××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存在程序违法。焦××按许××通知提供账号后收到30万元并转出。现李××要求焦××返还30万元,故焦××向法院申请追加许××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将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再审申请,维护焦××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许××答辩称:1、申请人李××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法院认定李××主体不适格是正确的。李××在庭审中明确称是代表浙江考格尔公司汇的,故汇款主体为浙江考格尔公司,李××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2、许××已经明确了诉争的30万元是浙江考格尔公司作为利息支付给第三人许××的,第三人取得30万元是有合法依据的,并不是焦××取得30万元,该30万元不存在不当得利。3、原审法院将许××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存在程序违法。许××对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诉争的30万元某某,许××在原一审总已经予以承认,焦××是按许××的通知收到该30万元并转出的,该款是浙江考格尔作为借款250万元的保证金的,已在双方结算利息时结算掉了。故焦××向法院提出要求许××参加诉讼的申请后,法院将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李××主张事实不清,于法无据,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李××的再审申请,维护答辩人许××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本案讼争的30万元款项,李××主张系根据许××的要求汇至焦××账户,许××、焦××均承认该30万元系2008年4月12日250万元借款的利息保证金,焦××按许××的通知要求接收款项并汇出,因此,该款项与焦××无利害关系,焦××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此外,从现有的证据2009年4月7日借条看,250万元借款人为浙江考格尔公司,李××在原审中也称30万元是其“代表考格尔公司汇的”。现李××称该30万元款项系个人款项,2008年4月12日是以个人名义向许××借款,后来2009年4月7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变更借款人为浙江考格尔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因此,李××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李××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李××的起诉,处理得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戴华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欢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