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陈×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1,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152号原告陈x1,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解海涛,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xx,女��1957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陈x1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1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海涛、被告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1诉称,1979年冬天,我与被告相识。我们于198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长子陈x2、次子陈x3、女儿陈x4,三人均已成家立业。1997年夏天开始,因家庭生活琐事我们经常吵架,导致夫妻不和,现已分居十多年。自2011年至今,我已起诉被告离婚三次,但均未得到支持,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三个孩子我都给养大了,我认为我们夫妻之间还有感情,还可以一起生活,我们也没有分居,原告经常回家。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1与被告杨xx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有二子一女,长子陈x2、次子陈x3、女儿陈x4,三人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陈x1分别于2011年、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曾对本院(2012)房民初字第553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现原告陈x1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6004号民事判决书、(2012)房民初字第553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488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陈x1与被告杨xx经人介绍自主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育有二子一女,虽后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应珍视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谐。原告陈x1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根据现有证据,其离婚理由仍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陈x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茂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