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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XXX与盛冶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盛冶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1166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张福根、洪霞。被告:盛冶冰。原告XXX与被告盛冶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X委托代理人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冶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X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在2010年8月29日被告盛冶冰出具借条凭证,口头约定有款及时归还。到期后,虽然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是被告始终未归还。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盛冶冰于2010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盛冶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盛冶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盛冶冰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盛冶冰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盛冶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冶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XXX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盛冶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雁斌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