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于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5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2010年11月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3年5月15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于某。2013年5月15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5日左右,袁孔植(另案处理)受被告人吴某之托向被害人蒋某追讨欠款。同年4月26日上午,吴某伙同受袁孔植指使的被告人于某和邵建国、“小闫”(均另案处理)三人,前往义乌寻找蒋某。同日11时30分许,吴某等人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市场南大门附近与蒋某见面后,于某和“小闫”将蒋某推上车,由邵建国驾车,将蒋某带至金华。在开往金华的途中蒋某提出要下车并准备打开车门,于某和“小闫”为阻止其下车,对其实施殴打,导致蒋某鼻骨骨折。到达金华市区后,于某用衣物蒙住蒋某的头。同日13时许,吴某、于某等人将蒋某带至金华市明伦街附近袁孔植的租房内,由于某及邵建国、“小闫”协助,吴某、袁孔植与蒋某商讨还钱事宜,蒋某被迫向陈某借得人民币2万元交予袁孔植(由陈某通过转账方式汇入袁孔植的银行账户),并按袁孔植要求写下“还款计划书”后,袁孔植等人于同日19时30分许让其离开。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蒋某鼻骨的损伤构成轻伤。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判令被告人吴某、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医药费人民币610.4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上诉人吴某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于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通话记录,门诊病历,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还款计划书,转账凭证,车辆信息,拘留证,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医疗费发票,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于某亦有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于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某、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予以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已充分考虑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峰代理审判员 盛 伟代理审判员 李政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