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张强与张春霞,曾也,赵雪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张春霞,曾也,赵雪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386号原告张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陈洪波、杨敬波,分别系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张春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被告曾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被告赵雪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原告张强诉被告张春霞、曾也、赵雪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波、杨敬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张春霞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2013年8月21日之前归还。被告曾也、赵雪怡为被告张春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8月21日计至付清之日)。二、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3年8月22日开始计算。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张春霞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张春霞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8月21日之前归还,逾期归还,按每天金额的6%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由此所产生的诉讼,原告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曾也、赵雪怡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任何借款本息。另原告委托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张春霞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原告将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三被告有利,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春霞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春霞支付借款1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逾期还款所引起的诉讼,被告张春霞应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且律师费数额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春霞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也、赵雪怡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条》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被告曾也、赵雪怡自愿为涉案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曾也、赵雪怡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强偿还借款12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春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强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曾也、赵雪怡对第一、二项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雪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