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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法民二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233-2号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蒋四清、李格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四清,李格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宁法民二初字第233-2号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少清,理事长。住所地:宁远县舜陵镇泠江东路**号。委托代理人赵飞,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瑶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蒋四清,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告李格志,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蒋四清、李格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明辉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张艳、人民陪审员袁文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曾俊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飞,被告蒋四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格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蒋四清、李格志是夫妻关系,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从1998年3月13日至2010年8月26日止向被告发放11笔贷款,本金合计为353500元人民币,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6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3500元及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和罚息。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十一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53500元人民币以及利息和违约责任的约定情况。2、应还款信息表一份,拟证实被告应还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3、催款通知书三份,拟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过贷款。被告蒋四清口头答辩:借款本金353500元人民币是实,但是现因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延期且分期偿还借款。被告蒋四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格志没有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蒋四清与被告李格志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四清、李格志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1998年3月13日、1999年5月10日、2000年6月24日、2004年5月15日、2006年4月23日、2008年5月20日、2009年1月17日、2009年6月22日、2009年6月24日、2009年7月22日、2010年8月26日向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2070元、4000元、2300元、5000元、56900元、48500元、60430元、36800元、27500元、104000元,合计353500元人民币,并约定:借款期限前六笔分别为6个月、5个月、12个月、8个半月、12个月、24个月,后五笔均为12个月,最后一笔为36个月;利息分别按月利率10.08‰、7.98‰、6.51‰、7.5‰、8.1‰、8.7‰、8.7‰、9.3‰、9.3‰、9.3‰、9.6‰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于2013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依法作出(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233-1号民事裁定书。另查明,被告蒋四清、李格志已偿还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人民币48500元、36800元、27500元为借款本金且在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四清、李格志向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350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双方对借款利息也有约定,被告蒋四清、李格志理应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第251号)对借款逾期利息有所规定即“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蒋四清、李格志偿还借款本金353500元人民币及利息(含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四清、李格志偿还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3500元人民币及利息(其中分别以5000元、2070、4000元、2300元、5000元、56900元、48500元、60430元、36800元、27500元、104000元为本金,利息分别按月利率10.08‰、7.98‰、6.51‰、7.5‰、8.1‰、8.7‰、8.7‰、9.3‰、9.3‰、9.3‰、9.6‰分别从1998年3月13日、1999年5月10日、2000年6月24日、2004年5月15日、2006年4月23日、2008年5月20日、2010年1月18日、2009年6月22日、2010年6月25日、2010年7月23日、201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每笔借款为本金按每笔借款利率的30%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蒋四清、李格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欧明辉审 判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袁文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第251号)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