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明合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1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班文锋,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干部,住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权社区民权街200号。系被告人杨明合之亲属。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合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佳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合及其辩护人班文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明合到隆林县克长乡新合村弄当屯的黄阿矿家盗走四只山羊,经鉴定,四只山羊价值人民币2880元。同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明合到隆林县克长乡新合村亩子屯韦卜恒家盗走两头黄牛,经鉴定,两头黄牛价值人民币11200元。同年8月7日,被告人杨明合到隆林县克长乡新合村弄当屯黄阿矿家盗走一匹骡子。经鉴定,该匹骡子价值人民币7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明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明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班文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拘役。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明合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克长乡新合村弄当屯的黄阿矿家盗走四只山羊(价值人民币2880元),并藏匿于附近的山坡上。次日,被告人杨明合用车将四只山羊运往隆林各族自治县县城城南菜市场附近的“隆林黑山羊”收购点进行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明合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黄阿矿的经济损失。2、2013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明合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克长乡新合村亩子屯的韦卜恒家盗走两头黄牛(价值人民币11200元),并藏匿于附近的山坡上。几天后,被告人杨明合用车将两头黄牛运往西林县八达镇“拔羊”牛马市场进行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0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明合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黄阿矿的经济损失。3、2013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明合再次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克长乡新合村弄当屯的黄阿矿家盗走一匹骡子(价值人民币7000元),并藏匿于附近的山坡上。同月9日,被告人杨明合用车将骡子运往西林县八达镇“拔羊”牛马市场进行销赃,获赃款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该匹骡子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黄阿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谅解书;证人罗某妹、周某方、黄某陆、杨某珍、韦某成、韦某象的证言;失主黄阿矿、韦卜恒的陈述;被告人杨明合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合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并取得失主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明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杨明合所获赃款人民币177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上述罚金、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佩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