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根与被告骆红莲、骆红玲、骆红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骆红玲,骆红花,骆红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965号原告陈根,男,1962年7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三新村*号*幢***室。委托代理人李伟根,江苏和忠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骆红玲,女,1964年9月30日生,汉族。被告骆红花,女,1966年9月22日生,汉族。被告骆红莲,女,1968年5月5日生,汉族。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龙,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根诉被告骆红玲、骆红花、骆红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根、被告骆红玲、骆红花、骆红莲的委托代理人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根诉称:2006年9月10日其与三被告之父骆开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骆开信坐落于江宁区景祥花园19幢204室房屋,价款35万元,骆开信承诺房款付清后,无条件配合过户。其如约付清房款,但当时骆开信尚未取得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1月6日,骆开信因病去世。后该房产已经取得两证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但其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协助其办理景祥花园19栋204室房屋的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骆红玲、骆红花、骆红莲辩称:2006年9月10日原告与骆开信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协议,所以不牵涉过户问题;原告起诉三被告是基于三被告是骆开信的法定继承人,但是三被告对诉争房屋未实现最终的继承权,房屋没有过户至三被告名下,三被告没有享受到权益,就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根与骆开信(被告骆红玲、骆红花、骆红莲之父)于2006年9月10日签订购房定金合同,约定:陈根购买骆开信座落在景祥花园的19栋204室房屋,价款为35万元,在过户之日内付清,过户费用由陈根负担。双方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35万元为骆开信净得价,房款付清同时骆开信将房屋所有资料交付陈根,并积极配合办理双证及过户事宜。原告陈根于2006年9月11日入住,于2007年10月20日付清全款。原告陈根愿意按约自行承担因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另查明,骆开信于2012年1月6日去世,骆红玲、骆红花、骆红莲系骆开信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涉案房屋于2012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在骆开信名下。上述事实,有购房定金合同、补充协议、收条、收据、房产证、土地证、户籍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本案中,虽然案外人骆开信在出售涉案房屋时未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但目前该房屋已办理了相关权属证书,故原告陈根与被告骆开信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陈根已按约付清全款,有权要求出卖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房屋的出卖人案外人骆开信死亡,骆开信的遗产继承人即本案被告骆红玲、骆红花、骆红莲在未分割遗产前是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应依法清偿涉案房屋所附的债务,即按照原告陈根与骆开信的约定协助陈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原告陈根要求被告骆红玲、骆红花、骆红莲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红玲、骆红花、骆红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根将位于江宁区的景祥花园19栋204室房屋过户到原告陈根名下(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陈根自行承担)。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被告骆红玲、骆红花、骆红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根垫付,被告骆红玲、骆红花、骆红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逯雅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尹 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