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八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八民初字第224号原告郑某某,男,1987年2月2日生。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9月8日生。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在郑州打工时相识,于2009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一直没有孩子,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了影响。2012年元月份被告返回其娘家居住,执意不再回滑县生活,并提出了离婚请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8月14日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2012年正月份,原告离开住处回其娘家拜年,之后一直未回,原被告开始分居。本案受理后,被告李某某向本院寄来信件一封,表示同意与原告郑某某离婚,因路途遥远无法出庭,被告不再主张其他权利,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某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出庭证人郑某某的部分证言以及被告的信函一封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分居时间较长,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以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涛审 判 员 聂世辉人民陪审员 刘自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向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