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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唐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70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晓(曾用名唐晓剑)。���护人孙某,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晓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乔乔、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晓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唐晓在担任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春熙路西段19号2楼的成都市滔博商贸有限公司“运动100篮球店”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销售店内货品私自收取现金不入账的方式,侵吞该公司货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4267.75元)。被害单位成都市滔博商贸有限公司经盘点发现此事后,被告人唐晓于2012年7月10日与该公司达成协议,承诺向该公司赔偿人民币343438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唐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该公司退赔人民币15万元,但余款一直未能退赔。2013年2月6日,被害单位成都市滔博商贸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唐晓于2013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挡获。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唐晓的亲属代其向被害单位成都市滔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害单位成都市滔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唐晓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人唐晓的工资表、社保缴纳记录及人事登记表,被害单位成都市滔博商贸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委托书、营业执照、情况说明、退残明细表及出具的收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唐晓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退赔人民币15万元的银行凭证,证人邓某某、邹某、邓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晓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3)第19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晓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晓犯职务侵占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晓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晓的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量刑时将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唐晓的以下情节综合予以考虑:(1)被告人唐晓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唐晓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与亲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晓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伟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世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