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姜树力与韩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树力,韩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302号原告姜树力,男,57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周蒙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世华,男,51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姜树力诉被告韩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树力及委托代理人周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世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树力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声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2年8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31万元。截止到2012年11月15日被告也给原告打了利息的欠条,并答应尽快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偿付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3万元及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15日至给付之日)。被告韩世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韩世华向原告姜树力借款100万元,并打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0.03元。2012年8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31万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韩世华给原告姜树力打了利息的欠条9万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韩世华给原告姜树力打了利息的欠条3万元,截止到2012年11月15日被告韩世华共欠原告姜树力本息14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3万元及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15日至给付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2011年1月15日,2012年8月9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被告韩世华给原告姜树力打的欠条四张。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具体,有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佐证。虽然欠条未约定还款的期限,但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履行偿付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世华偿付原告姜树力借款本金及利息143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15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7,670.00元,由被告韩世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慧审 判 员 甄世伟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卜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