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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徐进凤与姜订谊、江苏铭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进凤,姜订谊,江苏铭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徐进凤。委托代理人刘士刚,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订谊。被告江苏铭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张帅路南侧。负责人顾健飞,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顾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秦淮区升州路122号。负责人杨全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长军。原告徐进凤与被告姜订谊、江苏铭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进凤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刚和被告姜订谊、江苏铭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军、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进凤诉称,2012年12月6日姜订谊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M×××××重型厢式货车,沿新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阳村路路口时,与徐进凤驾驶的载带何某沿兴阳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徐进凤、何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姜订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进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姜订谊驾驶的苏M×××××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江苏铭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9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34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96770元、假肢费用33300元、后续假肢费用174825元、维修费用66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506250.33元。诉讼费和鉴定费308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姜订谊其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进行审核判决。被告姜订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其侵权后果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江苏铭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江苏铭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另姜订谊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直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姜订谊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M×××××重型厢式货车,沿新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阳村路路口时,与徐进凤驾驶的载带何某沿兴阳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徐进凤、何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姜订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进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徐进凤受伤后于2012年12月6日入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5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47451.22元(含原告自行支付925元和被告江苏铭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垫付46526.22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徐进凤申请,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6日鉴定认定原告徐进凤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毁损伤住院行左小腿中下段截肢术,其左小腿中下段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天。其截肢后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33300元,在合理范围内。假肢使用年限一般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左右。为此,产生鉴定费用合计3080元。另查明,苏M×××××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苏铭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姜订谊系被告江苏铭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在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10%…”;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又查明,2013年5月27日,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何某就其事故损失诉至法院,2013年6月28日本院(2013)扬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何某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何某11472.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徐进凤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及被告姜订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收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进凤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徐进凤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47451.22元(含原告自行支付925元和被告江苏铭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垫付46526.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98元(61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误工费96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并参照江苏省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定其误工收入标准为80元/天×120天)、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96770元(29677元×20年×50%)、假肢费用及后续假肢费用208125元[(平均寿命75岁-50岁)÷4年×33300元]、假肢维修费用66600元(33300元×25年×0.08)、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660244.2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本案另一受害人何某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何某11472.77元,故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47451.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98元、营养费600元合计49149.22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5000元;原告的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96770元、假肢费用及后续假肢费用208125元、假肢维修费用66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损失合计611095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98527.23元(优先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不足部分(49149.22元-5000元)+(611095元-98527.23元)=556716.99元根据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减轻机动车方30%的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方即被告姜订谊承担70%即389701.89元。因本案事故机动车辆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故以上机动车方应当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89701.89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依据事故责任扣减15%的免赔率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万元,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自行承担,因被告姜订谊系被告江苏铭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其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江苏铭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苏铭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526.22元,该款应当在原告赔偿款中进行冲减。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中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任条款,因被告未提供对该免责任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应证据,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合同约束力。本院对保险公司据此要求核减10%免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进凤103527.23元(5000元+98527.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进凤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江苏铭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徐进凤43175.67元(389701.89元-300000元-46526.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帐号11×××16)。案件受理费2430元,鉴定费3080元,合计5510元,由原告徐进凤承担1102元,由被告江苏铭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440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江苏铭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杨 云人民陪审员  张建凤人民陪审员  吴永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印莹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