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同捷汽车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同捷汽车模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413号原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黄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静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优达,该公司员工。被告:枣庄市同捷汽车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经济开发区东部园区规划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雷雨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同捷汽车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优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市同捷汽车模具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加工中心(大型机床)及附件。2013年7月29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70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企业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7000元的事实。被告枣庄市同捷汽车模具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由于被告枣庄市同捷汽车模具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枣庄市同捷汽车模具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市同捷汽车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57000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155元,减半收取4077.5元,保全费2805元,合计6882.5元,由被告枣庄市同捷汽车模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洁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