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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魏传珍与陈西安、陈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传珍,陈西安,陈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975号原告魏传珍(曾用名魏传诊),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联创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岳保国(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西安,男,1964年7月出生,汉族,联创公司工人。被告陈振江,男,1985年7月出生,汉族。原告魏传珍与被告陈振江、陈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传珍及委托代理人岳保国、被告陈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传珍诉称,2012年3月4日,被告陈振江向原告借款365000元并书写借据一张,被告陈西安在借据上签字担保。2012年12月22日,被告陈振江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原告随要随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诿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振江偿还原告借款385000元及利息(365000元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000元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陈西安对陈振江上述借款中的365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西安答辩称,陈振江向原告借款365000元的事情,我不知道,原告到我家让我担保,原告说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在借条中签字是受原告的欺骗,原告说我是自愿签字,是不对的。被告陈振江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陈振江多次向原告魏传珍借款,2012年3月4日被告陈振江、陈西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2011年5月8日借魏传珍人民币叁拾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陈振江,担保人:陈西安”。2012年12月22日被告陈振江向原告魏传珍借款20000元,被告陈振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魏传珍贰万元整,于2012年12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魏传珍催要,被告陈振江、陈西安未偿还借款。另认定,魏传诊与魏传珍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陈振江多次向原告魏传珍借款后,经结算欠原告本息共计365000元以及被告陈西安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振江偿还借款36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对于被告陈西安的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确,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陈西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振江向原告魏传珍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振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江偿付原告魏传珍借款36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振江偿付原告魏传珍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西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西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振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被告陈振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西岭审判员  董 华审判员  丁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