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民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袁仙亚、周雄伟等与周丹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仙亚,周雄伟,周瑜,周统,周丹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2947号原告:袁仙亚,原告:周雄伟,原告:周瑜,原告:周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仙亚,被告:周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旭东。原告袁仙亚、周雄伟、周瑜、周统与被告周丹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岩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为父母兄弟,要求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但终因双方差距较大,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仙亚(亦系原告周统的委托代理人)、周雄伟、周瑜,被告周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仙亚、周雄伟、周瑜、周统诉称,原告周雄伟、袁仙亚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周丹、周瑜、周统三子。原告周雄伟和袁仙亚婚后在诸暨市浣东街道王家湖三村70号共建有四间一基头的房屋,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先均登记在原告袁仙亚的名下。2002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全家人协商,达成分家协议和分家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明确约定上述房屋中自东向西的东首第一间归原告周瑜所有,第二间归原告周统所有,第三间归原告袁仙亚所有,第四间和位于东首的一间基头归被告周丹所有,同时特别约定基头上方的平台的使用权永久归父母、周瑜、周统所有,被告周丹不得占用。后该基头上方的平台一直由三原告实际使用。2012年,根据诸暨市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上述原、被告所有的房屋均纳入拆迁范围。按照诸暨市人民政府的拆迁补偿政策,无论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建有几层,均按照三层给予补偿。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分家协议以及分家补充协议的约定,基头上方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故按照拆迁政策该基头二层以上的补偿款应当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认为该基头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故基于该基头间产生的全部拆迁利益均应归其享有,导致双方之间产生矛盾。现四原告起诉要求坐落于诸暨市浣东街道王家湖三村730号东首的基头间按照拆迁政策的规定二层以上可以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归四原告所有(暂估35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瑜和周统自愿放弃其可以享有的份额,变更诉讼请求为按照拆迁政策的规定二层以上可以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归原告周雄伟、袁仙亚所有。被告周丹辩称,对被拆迁的基头间的平台以上的使用权归原告享有没有异议,但认为拆迁补偿安置的款项是针对房屋被拆迁后所作的补偿安置,而不是对基头间上方的使用权所作的补偿安置,原告对拆迁政策的理解有误,拆迁安置补偿中并不存在第二、三层的概念,即使只有一层的房屋也是按照三层的标准补偿的。因此该基头间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则拆迁补偿款也应当全部归被告所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雄伟、袁仙亚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子周丹、次子周瑜、幼子周统。原告周雄伟和袁仙亚婚后在诸暨市浣东街道王家湖三村70号共建有四间另加一基头间的房屋,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先均登记在原告袁仙亚的名下。2002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全部家庭成员协商,达成分家协议和分家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明确约定上述房屋中自东向西的东首第一间归原告周瑜所有,第二间归原告周统所有,第三间归原告袁仙亚所有,第四间和位于东首的一间基头归被告周丹所有,同时特别约定基头上方平台的使用权永久归父母、周瑜、周统所有,被告周丹不得占用。并约定被告周丹不得随意修建基头,如特殊原因确需修建,必须首先征得父母、周瑜、周统的同意。后被告周丹于2003年6月10日将该基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9.3平方米变更登记至其名下。该基头上方的平台一直由三原告实际使用,被告周丹也一直未对该基头进行翻建。2012年,根据诸暨市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上述由原、被告所有的房屋均纳入征收范围。登记在被告周丹名下的基头由被告周丹出面与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诸暨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及诸暨市永兴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现该基头已经被拆除。另查明,按照诸暨市城东新城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无房屋所有权的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占地面积三层的建筑面积计算并进行补偿安置。被告周丹所有的基头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使用权面积为19.3平方米。因此根据政策规定,登记在被告周丹名下的基头共可获得征收补偿款534962元,其中第一层房屋可以享有的补偿款为154805元,第二、三层虽未实际建造但可以享有的房屋补偿款为296062元,签约奖金、提前签约奖金及搬迁奖金为31845元,装潢补偿为17370元,临时安置过渡费为11580元,搬家补助费为4000元,集体土地使用权补贴为19300元,上述款项已由被告周丹领取。还查明,原告周瑜和周统对其从登记在被告周丹名下的基头可以享有的权益均同意归父母即原告周雄伟和原告袁仙亚所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分家协议、分家补充协议、诸暨市城东新城建设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函、基头征收补偿清单、诸暨市城东新城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征收补偿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基头因城市建设需要可以获得房屋征收补偿并无争议,向双方存有争议的是该笔房屋征收补偿款究竟应当归谁享有。原告认为,涉案的基头虽登记在被告周丹的名下,且按照房屋征收政策的规定由被告周丹与房屋征收部门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但因在原告周雄伟、袁仙亚与其三个儿子分家时,虽约定由被告周丹取得该间基头,但被告周丹并不享有该间基头完整或者全部的物权,其获得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理由是在分家协议及在分家补充协议中约定基头上方平台的使用权永久归父母、周瑜、周统所有,被告周丹不得占用,并约定被告周丹不得随意修建基头,如特殊原因确需修建,必须首先征得父母、周瑜、周统的全部同意。直至该基头被征收拆除,被告亦未实际对基头进行翻建,因此按照征收政策规定第二、三层的征收补偿不应由被告周丹享有,而应由原告享有。但被告周丹认为因征收政策规定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进行征收补偿安置,该基头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变更登记在被告周丹名下,故其应当享有全部的征收补偿利益。对此,本院认为,鉴于登记在被告周丹名下的19.3平方米的基头系其基于分家析产所得,原基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母袁仙亚的名下,且在分家时父母和其他兄弟对其分得基头后如何使用设置了限制性的条件,导致被告周丹无法享有完整的物权。尤其是对周丹是否有权在基头上再翻建房屋更是进行了严格的限制,需征得四原告的全部同意后方可为之。因此被告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与作为享有一层房屋的全部所有权权能的所有权人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是有区别的。该基头按照征收政策规定的“不足三层以三层计”的标准计算出来的补偿款,并不能全部由被告周丹享有,四原告可以根据分家协议的约定享有相应的权益。故四原告提出的观点有理,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该基头按照政策第二、三层虽未实际建造但可以享有的房屋补偿款为296062元,本院确定由四原告享有。对其余的第一层房屋补偿款、签约奖金、提前签约奖金、搬迁奖金、装潢补偿、临时安置过渡费、搬家补助费、集体土地使用权补贴,因上述补偿项目是针对周丹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房屋实际使用人和协议签订人所作的补偿,并且部分是针对周丹的整个家庭户所作的补偿,故应全部归被告周丹享有。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瑜和周统作为儿子明确表示其享有的份额均归父母即原告周雄伟和原告袁仙亚所有,系两原告对其合法权利的让与,符合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原则,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周雄伟和原告袁仙亚在本案中可以享有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为296062元。现该款已由被告周丹实际领取,故应由被告周丹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丹应支付原告周雄伟、袁仙亚房屋征收补偿款计人民币2960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雄伟、袁仙亚、周瑜、周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用9070元,由原告周雄伟、袁仙亚负担2070元,被告周丹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岩岩代理审判员 赵珊妮人民陪审员 杨科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