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行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廷臣与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臣,王廷臣,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邯市行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彦臣(曾用名王艳臣、王宴臣)。委托代理人王娟,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系上诉人王彦臣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廷臣。委托代理人张佳慧,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靳禄兵,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曹一东。上诉人王彦臣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3)丛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原告王廷臣和第三人王彦臣的父亲王景恕,系本案涉及的丛台区柳林桥乡春厂村众家胡同3号(以下简称3号)土地上房屋的原所有人,1993年1月15日王景恕的五个儿子以分单形式,将3号内土地和房产进行了分割,原告王廷臣与第三人王彦臣共同分得3号内7号上的房产两间(每人一间)及屋前院子。1995年被告丛台区人民政府在春厂村开展土地登记,王彦臣以曾用名“王艳臣”就3号内7号土地使用权提出初始登记申请,申请时提交了土地登记户主代表身份证明书和土地登记申请书,被告于1995年为第三人王彦臣办理了3号内7号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颁发了丛集用(1995)第C02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6年3月6日,王彦臣以原土地证上姓名错误为由申请更正登记,被告审核后,为其办理了名称更正登记,将土地使用者名称由“王艳臣”更正为“王彦臣”。2008年春厂村拆迁,该证已注销。原告对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丛集用(1995)第C02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彦臣颁发丛集用第C02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称1995年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为第三人颁发了本案被诉的土地使用证,而《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而本案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能向本院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故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缺乏事实依据,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另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被告未能证实原告是何时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故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参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彦臣颁发丛集用第C02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王彦臣的主要上诉理由是,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丛集用第C02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合法;被上诉人不符合使用C0286号宅基地条件;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廷臣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口头述称,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廷臣认为原审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为上诉人王彦臣颁发丛集用第C02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审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不足。上诉人王彦臣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彦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贞审 判 员 米秉华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