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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中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李荣华与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荣华,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潭中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张萍。委托代理人戴翔。申请执行人李荣华。委托代理人郭振美。被执行人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明。本院在执行李荣华与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燿成混凝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3)潭中执字第42-5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张萍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及其所属各支行所开设账户上被执行人燿成混凝土公司的银行存款。张萍对本院冻结、划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银行存款这一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萍称,一、执行程序中执行的对象错误。从生效法律文书(2010)潭中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来看,自己既非诉讼主体更非执行主体,执行措施只能针对案件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针对案外人的财产。二、执行程序中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存款认定为燿成混凝土公司的银行存款无法定证据,同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潭中执字第42-5号执行裁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张萍系燿成混凝土公司的股东,在相关银行开设了多个银行账户,张萍个人与燿成混凝土公司无业务往来,但是,张萍银行账户上的资金不仅相互往来,而且大额资金均来源于燿成混凝土公司开设的账户,张萍的个人账户上资金收支情况与燿成混凝土公司的资金收支情况相互对应。执行程序中认定张萍利用开设的多个银行账号提供给燿成混凝土公司公款私存使用,张萍开设的银行账号上的银行存款实际上就是燿成混凝土公司的银行存款,且予以冻结、划拨是正确的。异议程序中,张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已冻结、划拨账户上的资金系张萍自己个人银行存款,故张萍的异议理由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萍提出的异议。当事人、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在本裁定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案外人均未向本院提出诉讼的,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涌审 判 员  陈志雄审 判 员  邹湘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 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更多数据: